(2017)辽0103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181号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3号816室。法定代表人:陈玉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娇,该公司员工。被告:孙青。身份证号:××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娇,被告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含住宅物管费和电梯费)合计10986.9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入住保利达翠堤湾项目沈阳市沈河区沈水东路330号2-6-2(建筑面积133.27平方米),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保利达翠堤湾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等入住手续,委托被告进行物业管理。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章服务费用的收取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2.2元/平方米.月,电梯费12元/人.月”、第九条第七款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物业费到期前一个月向乙方交纳当其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根据《保利达翠堤湾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21条第一款约定“业主应于当年收费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如该日为非工作日,延至下一工作日)。如业主不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有权向业主收取欠费总额千分之三/日的违约金。”被告孙青辩称,被告前两年的物业费缴纳了,之后的没有缴纳。对小区的安全、电梯、道路、水质等方面不满意,存在许多问题,如:小区说是全封闭但并不是,电梯的紧急铃按响并没有人解决等等,所以被告没有缴纳物业费,并提交了物业管理问题汇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沈阳市沈河区沈水东路330号2-6-2房屋(建筑面积133.27平方米)业主,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9月30日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保利达翠堤湾住宅小区(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保利达翠堤湾住宅小区(一期)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住宅2.2元/月/平方米,电梯费12元/月/人,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动终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利达翠堤湾业主(临时)管理规约》。2015年9月前的物业费被告已经缴纳,之后的物业费7036.66元、电梯费288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受该合同内容约束,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沈水东路330号2-6-2房屋,建筑面积133.27平方米,收费标准是2.2元/平方米/月,欠费期间是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故被告应交物业费数额为7036.66元(133.27平方米×2.2元/月/平方米×24个月)。电梯费收费标准是12元/月/人,欠费期间是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故被告应交电梯费数额为288元(12元/月/人×1人×24个月)。关于被告提交的原告物业管理问题汇总中所提的问题:1、漏水问题。房屋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不是房屋买卖的主体,并无房屋质量担保的义务,在房屋质保期内,应由房屋出卖方负责维修,超过房屋质保期的,如属于公共部位原因,则应由物业公司启动维修基金予以维修。2、自来水问题,原告饮用水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被告以此拒交物业费,依据不足。3、未享受“老带新”活动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的约定,并不是本案原告对被告做出的承诺,故被告以此拒交物业费,依据不足。4、物业服务质量问题,通过我院现场勘验,被告所居住的保利达翠堤湾住宅小区,因为紧邻该小区尚有在建工程可能随时出现被告所提物业问题汇总中的事件发生,但都已经适时得到处理,未发现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基本内容,收取费用与服务也相适应,达到物业服务范围内的基本要求,故对被告主张的物业服务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036.66元;二、被告孙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费288元;三、驳回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孙青抗辩。诉讼费37元,由被告孙青承担。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