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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新军与马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军,马德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317号原告:刘新军,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马德旺,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刘新军诉被告马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东兴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军的代理人姜鹏、被告马德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但是自此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借款及利息20000(利息结算至2017年5月2日),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德旺答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有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13年5月1日被告马德旺出具借到条一张,证实借款事实。月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3年的四大国有银行年利率为3.25%,截止到2017年5月2号,利息数额为11700元。经质证,被告马德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被告马德旺为给朋友融资向原告刘新军借款90000元,同年5月1日,原告刘新军将9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马德旺,马德旺出具手写借到条写明“今借到现金九万元整,90000元,月息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马德旺2013年5月1号”。借款后,被告马德旺并未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4月26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借款及利息20000(利息结算至2017年5月2日),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的月息计算方法为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90000元本金自2013年5月1号至2017年5月2日,利息为11700元。诉状计算错误,原告庭审中请求降低利息诉求至11700元,法庭当庭予以准许。被告马德旺对此也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新军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5月1号被告马德旺向原告刘新军借款90000元,被告马德旺出具手写借到条,原告刘新军将钱给了被告,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借到条均予认可,以上足以证实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马德旺与原告刘新军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借款结算至2017年5月2日的借款利息11700元及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时为止,因原告主张利率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被告马德旺出具的手写借到条写明利率也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且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截止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1700元,被告马德旺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请求,因原告、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2013年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军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1700元并偿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利息计算方法:按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3.2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马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玉静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