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康学亮与杨占革、聂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学亮,杨占革,聂贵敏,聂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331号原告:康学亮,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庆(系康学亮之子),现住南和县。被告:杨占革,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被告:聂贵敏,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被告:聂雪军,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原告康学亮与被告杨占革、聂贵敏、聂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学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庆、被告杨占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贵敏、聂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占革、聂贵敏、聂雪军还款5万元,利息3600元、违约金6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日),共计5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因资金周转找到原告欲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杨占革、聂贵敏找到担保人被告聂雪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为期7个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月息、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并有二人出具收到条。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杨占革、聂贵敏称会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聂雪军让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聂雪军拒绝承担,依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债务人不还款应由担保人按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均已违约。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被告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合理判决。杨占革口头辩称,没有异议。聂贵敏、聂雪军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收据”、康学亮、杨占革、聂雪军身份证。被告杨占革、聂贵敏、聂雪军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占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聂贵敏、聂雪军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向原告康学亮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聂雪军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利率月息1.8﹪,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担保人为(被告)聂雪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两年。原被告还约定了包括“如借款方(杨占革、聂贵敏)未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向乙(杨占革、聂贵敏)、丙方(聂雪军)追回借款,并按除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出借方支付本金的日千分之三罚息。”为主要内容的违约责任。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原告康学亮给付了被告杨占革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康学亮现金伍万元整(50000)”的“收据”。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利息至2016年9月15日,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金、2016年9月15日后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诉讼中,原告称请求的利息按照本金5万元、月利率1.8﹪计算,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始至2017年1月15日止,违约金按照本金5万元、日息千分之三计算,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始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聂贵敏、聂雪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占革、聂贵敏二人与原告康学亮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民间借贷活动,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5万元义务,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康学亮系债权人,被告杨占革、聂贵敏系共同债务人。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杨占革、聂贵敏理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依约承担违约金。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占革、聂贵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原告请求超过了此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已结息至2016年9月15日,至原告主张截止日期即起诉之日(2017年1月20日),共4.2个月,(逾期)利息、违约金计4200(50000×2﹪×4.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利息3600元、违约金6000元,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违约金计4200元。三、关于被告聂雪军责任问题,从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就被告聂雪军作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等)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聂雪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即2017年1月20日未超出保证期间。该笔借款的担保也不存在免除担保人即被告聂雪军保证责任的情形。故被告聂雪军对被告杨占革、聂贵敏的上述借款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聂贵敏、聂雪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杨占革、聂贵敏、聂雪军归还借款5万元,利息3600元、违约金6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日),共计59600元,本院依法支持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逾期)利息、违约金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革、聂贵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康学亮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逾期)利息、违约金4200元,共计54200元。二、被告聂雪军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康学亮承担117元,由被告杨占革、聂贵敏共同承担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瑞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