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淑侠与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1954年10月12日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张xx女儿,1954年10月12日生,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潘光,被上诉人宏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陈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客运运输途中受伤并造成伤残,治疗费用必然发生。至于是否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反驳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退休年龄为由未保护误工费错误。3.上诉人提供了打工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保护。宏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5721.4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6日10时许,原告张xx乘坐由被告宏野公司承运的吉C165**号客车行驶至公主岭市东四城路春华农机公司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公主岭市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6天,支出医疗费用30459.82元。原告医疗终结以后针对其伤情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xx因外伤右侧股骨内侧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因外伤致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将右侧股骨内侧踝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27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事故车辆吉C165**号车登记车主为宏野公司,宏野公司为具备提供客运服务的公司。宏野公司负责事故车辆的管理运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宏野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明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宏野公司,车辆由宏野公司负责日常管理运营,被告宏野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宏野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459.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被告辩称其中可能存在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支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医院用药清单用以佐证其医疗费用支出,其中是否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况无法查实,该项费用不予保护,待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行告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误工时间270日,被告宏野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是在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人为贺树军,非本案当事人,亦非本案客运合同相对人,无权申请重新鉴定。由此,被告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以确定其鉴定事项,且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客观真实。被告辩称应当于医疗终结后三个月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否则可能扩大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评定时机以医疗终结为准,本案中原告经征得医生同意后出院一个月再行伤残等级鉴定,符合医疗终结的客观条件,至于出院后什么时间可进行鉴定并非评残时机依据,因此,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按照鉴定的误工时间请求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数额,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待原告有其他证据可另行告诉。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120.82元/天,1天特级护理,46天二级护理,计5799.36元,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营养费47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保护。原告请求交通费20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住院时间以外发生的交通费用及住院期间与原告住院地点无关的交通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不予保护。原告及其必要陪护所发生的交通费122.50元,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应当依据吉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26.1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464.53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该项请求不予保护。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保护。判决:一、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x护理费57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122.50元、残疾赔偿金24464.53元、鉴定费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43086.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原告张xx负担2469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即到公主岭市国文医院进行治疗,其在一审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二审提供的用药清单,足以证明张xx因本起事故受伤并支出医疗费30459.82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宏野公司如主张张xx用药不合理,应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宏野公司既未对张xx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张xx主张的医疗费30459.82元应予保护。关于张xx主张的误工费及伤残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张xx虽举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亮中老烧酒坊证明及照片,但作为用工主体,即使未签订用工合同,但亦应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书证,否则仅凭一份证明无法认定用工事实的存在。同时,该证明属于书面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证明效力较低。另,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多为受伤后所照,亦不能证明张xx在受伤前在该酒坊实际工作。在二审中,上诉人张xx提供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兴华街办事处介绍信一份,证明张xx租刘月英房从2014年10月一直居住到2016年11月。在二审庭审中,张xx的代理人陈述该房屋即为酒坊的房屋,而酒坊出具的证明证实张xx于2013年2月即到酒坊工作并居住。以上两份证明所述时间相差长达一年半之久,明显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张xx打工事实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这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张xx的误工费及按张xx户籍保护其伤残赔偿金正确。张xx如有新的证据,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一审法院告知其另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x护理费57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122.50元、残疾赔偿金24464.53元、鉴定费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43086.39元。”二、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30459.82元。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828元,由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3225元;由张xx负担36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红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