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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书平、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书平,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学建,林强,陈友江,叶华党,河南百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3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书平,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中美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陈坚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明,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祥,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学建,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第三人:林强,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第三人:陈友江,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第三人:叶华党,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第三人:河南百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黄渊彪,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书平因与被申请人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第三人杨学建、林强、陈友江、叶华党、河南百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书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包干合同》无效,但未按照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原则进行处理,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吴书平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包干合同》,而《关于河南百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光电科技二期厂房、综合楼及室外设施配套工程”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包干合同》签订的,为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包干合同》被认定无效,属从合同的《会议纪要》也自然无效。依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龙峰公司应当负有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二)二审判决根据《会议纪要》、《工程承托协议书》的约定,认定龙峰公司并非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人,属认定事实错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约定“履约保证金300万人民币于2011年12月23日内汇给甲方……若于2012年4月1日之后的28日内无法施工,保证金应退还承包人”,根据该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人系龙峰公司,并且龙峰公司已向吴书平退还保证金50万元,其以实际行动表明系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人。2.《建设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包干合同》第1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按照甲乙方合同规定办理,丙方应于2011年12月19日、20日、21日每日汇入100万元RMB进乙方指定账户”,根据该约定,龙峰公司在收取吴书平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向百昱公司支付,系其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替吴书平“代收代付”。3.《会议纪要》第三条约定“余下履约保证金250万,待百昱公司预付款(或进度款)150万汇到兰考工程处时,三天内由兰考工程处负责汇入吴书平指定的银行卡内”,第三条还约定“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考工程处同意按照上述各条另寻施工班组,保证按照上述时间退还工程承包班组杨学建、吴书平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前期费用”,该约定可以看出,退还履约保证金,新施工班组是义务人,龙峰公司兰考工程处是保证人,如果新施工班组不能退还,龙峰公司兰考工程处应承担退还责任。因兰考工程处系龙峰公司的内设机构,故龙峰公司负有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和义务。4.《工程承托协议书》系叶华党与杨学建、林强签订的,吴书平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吴书平不具有约束力,二审根据《工程承托协议书》的约定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综上,吴书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龙峰公司提交意见称,吴书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吴书平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包干合同》支付履约保证金,拟作为工程承包班组承接工程施工任务,其中吴书平支付200万元。后合同有关当事人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吴书平等人退出工程施工,终止合同履行,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前期费用等由另寻的新施工班组退还,该约定系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合同遗留问题的条款,性质属合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会议纪要》的相关约定应为有效。吴书平申请再审主张《会议纪要》应认定无效,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会议纪要》约定,负有退还吴书平等人履约保证金义务主体是新施工班组。至于新施工班组,吴书平虽未在《工程承托协议书》签字,但从其收取该协议书约定项下由叶华党支付的前期费用无异议情况看,其对《工程承托协议书》应当知晓。诉讼中,吴书平认可其退出讼争工程承包施工后,实际由叶华党施工的事实,结合《工程承托协议书》约定,可以认定《会议纪要》约定的新施工班组为叶华党。《会议纪要》除明确记载退还吴书平等人履约保证金义务人为新施工班组外,还约定“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考工程处同意按照上述各条另寻施工班组,保证按照上述时间退还工程承包班组杨学建、吴书平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前期费用”,该约定内容并无体现龙峰公司或龙峰公司兰考工程处对叶华党退还履约保证金承担保证责任。结合龙峰公司在收退本案履约保证金实际情况等,只能认定龙峰公司对叶华党退还吴书平等人履约保证金负有协助义务。吴书平以《会议纪要》的上述约定以及龙峰公司事实上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由,主张龙峰公司应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150万元本息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吴书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书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碧仙代理审判员  李志尧代理审判员  朱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必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