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银鹰支行、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异34号异议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负责人张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天波,该行副行长。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武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托鄂克旗。法定代表人高君。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拍卖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机械设备(石头造纸设备),异议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异议人借款1000万元,并提供机器设备共计72项作为贷款抵押,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4月19日在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鄂托克旗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4月25日,异议人在人民法院报中知悉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已经对在我行已办理抵押的机器设备进行拍卖,现提出异议,请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停止对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拍卖,或在拍卖过程中确认异议人在拍卖物中享有优先受偿权1000万元。申请执行人称,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异议人在向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没有请求对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也没有判定异议人就上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异议人并未就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进行诉讼,法院的判决书中也没有判决异议人就上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机器造纸设备,并进行委托评估,评估价格为10699553元,于2016年8月11日委托拍卖,二次流拍后价格为10164575元。本院另查明,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与异议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异议人借款1000万元,并与异议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3年4月19日在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鄂托克旗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于2014年9月9日诉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20日异议人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755793.42元、诉讼费111504元,执行过程中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造纸机器设备进行委托评估、委托拍卖,现一拍流拍。2017年4月25日,异议人在人民法院报中知悉本院已经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拍卖,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属于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造纸机器设备在本院查封前已在异议人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异议人是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人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处抵押的造纸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1000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徐永忠审判员 李纪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纳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