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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公安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永安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卫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市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690号。法定代表人:户俊义,该局政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英,男,该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全,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昌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豫052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昌泰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暂计到2016年3月26日为39万元);2、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障费367686.68元及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从2014年1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利息请求错误。依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2012)76号文件和安建(2012)154号文件规定,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和挪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障费,导致上诉人不能申请返还,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错误。安阳县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施工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通知维修其拒不维修,故才不向其支付工程款,其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规章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障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安阳昌泰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6548.48元及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按照欠款本金1296548.48元计算,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照欠款本金846548.48元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欠款本金146548.48元计算,利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社会保障费367686.68元及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安阳县看守所监区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9227441.15元,其中47条补充条款(2)约定“以工程形象进度审定的工程价款,并按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付款方式,按招标须知执行”。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安阳县看守所迁建项目附属工程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安阳县看守所迁建项目附属工程(室外雨水、室外污水、道路)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9年8月27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经过验收合格。原告和被告因为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8月19日原告、被告、安阳县财政局、安阳县住建局签订关于解决安阳县看守所迁建工程结算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19日,在安阳县公安局二楼会议室由公安局与施工单位通过讨论协商并在财政局、住建局相关人员的协调下形成一致意见: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同意财政局评审中心出具工程结算书中因拖延工期罚款部分不予执行,财政局评审中心重新出具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应按照评审结论尽快拨清工程尾款。三、此会议纪要为终结协议,双方对财政局评审结论一致认可。2013年8月30日安阳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安阳县新建看守所工程施工三标段评审报告,看守所三标汇总表显示工程价款10160567.91元,利息780504.6元合计10941072.51元(应付工程款利息2039504.6元,已付工程款利息1259000元),最下方注已扣社保费367686.68元。2013年12月30日安阳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原告承建的安阳县看守所附属工程结算价为215475.97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王会元和被告单位的常文英对需要维修的项目签署了四页清单。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按照2015年3月16日上午在安阳县××综合楼办公室××楼会议室协调会达成的共识,安阳县公安局与安阳昌泰建安公司就安阳县看守所剩余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一、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具70万元的税票,公安局立即办理拨付手续,将70万元拨到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二、70万元工程款到账后,由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澄清本项目外欠工人工资,材料,设备租赁费,建设项目人员无争议后依法支付。如有争议可通过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支付。三、剩余的工程款,由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施工合同履行质量维修条款后再拨付,拨付后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比照本协议第二条解决。原、被告对社会保障费367686.68元应否支付有争议,原告认为应根据国家规定,社会保障费应当随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或由被告代扣后向相关部门缴纳,然后由原告再向相关部门申请返还,并提供安阳县第八职业高级中学综合实验楼工程的社会保障费申请返还审批表一份,但被告在决算本案工程时扣除了原告367686.68元社会保障费,却未向相关部门缴纳,致使原告不能向相关部门申请社会保障费的返还,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367686.68元社会保障费的责任;被告认为不再对原告罚款,社会保障费也不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附属工程协议书一份、竣工验收签证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单中的汇总表一份、照片四张、监理证明一份、报告一份、材料单和变更单十张、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一份、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一份、安阳市财政局和安阳市建委文件一份、安阳市建委(2010)143号文件、社会保障费申请返还审批表两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一份、质量问题项目确认表四份、挂号信一份、记账凭证二页、会议纪要一份、评审报告一份、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工程竣工后进行了验收,原被告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对下欠工程款146548.48元都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6548.48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利息没有预交诉讼费,而且原告除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支付利息外,也没有提供被告应如何支付利息及时间起算的具体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将社会保障费367686.68元交给安阳县建设主管单位,原告依据相关手续向安阳县建设主管单位申请返还,原告提供的安阳县第八职业高级中学综合实验楼工程的社会保障费申请返还审批表,也能证明该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2014年7月30日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王会元和被告单位的常文英对需要维修的项目签署了四页清单,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6548.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原告负担6355元,由被告负担2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阳昌泰建安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阳昌泰建安公司与安阳县公安局2007年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和安阳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均认可还有146548.48元工程款未给付的事实。因安阳县投资评审中心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评审报告中明确写明已付工程款利息1259000元,安阳昌泰建安公司在一审中既未提交计算利息的依据及利息起止时间的证据,又未说明计算利息的具体来源,也与双方签订协议和会议纪要所记载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依据审理查明事实,告知安阳昌泰建安公司关于利息主张可另案起诉,并无不当。因社会保障费是由建设主管单位依法收取,由相关单位依据交费手续向建设主管单位申请返还,但安阳昌泰建安公司并未向相关建设主管单位交纳社会保障费,双方合同对此也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其直接向安阳县公安局主张社会保障费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安阳昌泰建安公司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上诉要求安阳县公安局给付其已付工程款利息和社会保障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阳昌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6.86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