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陈群娣与河源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娣,河源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2886号原告:陈群娣,女。委托代理人:刘洪登,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荣贵,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源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石龙场康博通大院办公楼2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鲁乔、余健,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娣委托代理人刘洪登、朱荣贵,被告河源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1日,原告经老乡,即被告的销售顾问杜燕雄(以下简称杜燕雄)介绍,决定认购物业河源市源城区东环路碧桂园?东江凤凰城商铺。因杜燕雄与原告为老乡关系,原告本着完全信任的心态于2016年9月11日上午11:37:04时交纳了定金50000元,并在2016年9月11日上午12:03时左右签订了《碧桂园?东江凤凰城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在此过程中,杜燕雄未告知原告定金不能退还,在原告未阅读认购书前就指示原告交纳定金,对于认购书内的重要内容也没有进行书面或者口头上的提示,由始至终未主动指引及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等附件给原告阅读,反而告知原告认购书上面的内容没有问题,可以放心签名。另外,该认购书上约定的签署文件及付款时间存在错误,并非原告与杜燕雄实际协商一致的时间。该认购书的内容显失公平,且因被告销售顾问未尽告知义务,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该认购书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2016年9月28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前再次前去确认凤翔苑4栋17号商铺(型)商铺的实际情况,发现该物业存在较为严重的渗水现象,故告知杜燕雄该物业存在质量问题,后双方就质量问题的解决方式未能达成一致,因而未能签订买卖合同。2016年10月16日,原告致电杜燕雄,告知其自己希望能够签订买卖合同,得到的答复为:如果想要签订买卖合同,需另外交纳定金50000元,如果不能另行交纳定金50000元,按公司程序,不能够签订买卖合同。2016年10月16日后,原告向相关职能部门咨询反映情况,职能部门亦主动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能够主动跟原告联系,友好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怠于联系,未作任何回应。鉴于上述事实,因被告未能履行认购书上的合同义务,根据认购书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已付定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信息、名片;2、碧桂园﹒东江凤凰城认购书、银联POS签购单、碧桂园集团通用机打收据;3、2016年9月28日、29日、30日微信聊天记录;4、2016年10月16日晚上电话通话内容;5、现场相片、现场视频。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是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日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按约签订,因此被告有权根据合同以及法律的规定,没收原告缴纳的定金50000元;第二,原告是被告的旧业主,也就是之前已成功购买被告的单位,因此原告并非第一次购买并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本案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谓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况;第三,原告所提出的问题并非事实,被告所出售的商品房是经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质量有保证的商品房,原告因自身原因不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而措词质量问题而达到不签约的目的。被告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碧桂园﹒东江凤凰城认购书、碧桂园通用统一收据、银联POS签购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查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碧桂园·东江凤凰城认购书》,认购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认购河源市源城区东环路碧桂园·东江凤凰城商铺,建筑面积225.14平方米,交楼日期2016年10月18日,合同套内建筑超标单价6748元;乙方向甲方认购的物业的认购价为人民币1519245元;乙方的付款时间为:定金人民币5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乙方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及一系列附件、附录等合同文件时转作第一期楼款的一部分),第一期楼款人民币769245元须于2016年9月18日前付清(含定金),如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乙方须同时办妥按揭申请手续;第二期楼款人民币750000元须于2016年10月18日前付清(银行按揭款);甲方义务:1、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与乙方签署甲方明示的下列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六(预售)或附件七(现售)《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十一(预售)或附件十二(现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录一《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明细》、附录二《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以及《碧桂园·东江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碧桂园·东江凤凰城临时管理规约》(下合称合同文件),但乙方没来签署的或拒绝签署的除外。2、在本认购书约定的甲乙双方签署上述合同文件的时间前,甲方不得将乙方认购的物业另行出售。甲方违反本条任一约定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付的定金;乙方的义务:1、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与甲方签署本认购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合同文件。乙方确认:在签订本认购书之前,乙方已仔细阅读并理解甲方明示的双方将签署的上述合同文件的全部条款内容,并认为上述合同文件的约定全面具体,不存在有异议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事项,故乙方同意接受上述合同文件的全部条款内容并按时签署。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与甲方签署上述合同文件并缴付第一期楼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乙方应于该时间携带本认购书、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或公司印章、公司注册登记、商业登记或营业执照、董事或法人代表证明书、有关之法人授权书及印章等)及本认购书约定的第一期楼款到碧桂园·东江凤凰城销售中心与甲方签署上述合同文件及办理相关手续。因乙方未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到碧桂园·东江凤凰城销售中心与甲方签约、或因乙方违反本条任一约定、或因乙方的其他任何原因导致上述合同文件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没能签署的,甲方不予返还乙方已付的定金,并有权不再另行通知乙方而将本认购书约定的认购物业另行出售。《碧桂园·东江凤凰城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后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未按认购书约定时间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延期并给予原告宽限期12天,后原告以认购书约定购买的商铺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2016年10月份,原告表示希望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已过签约时间,需要重新购买并重新交付定金,原交付的定金可用于购买商铺的楼款。后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碧桂园·东江凤凰城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该按照认购书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碧桂园·东江凤凰城认购书》并交付定金后,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在双方协商阶段亦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过了宽限期需要重新购买并重新交付定金的情况,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予以退还。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源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群娣购房定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陈群娣负担1150元,被告河源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邓春兰人民陪审员 刘丹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