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申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志涛、李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涛,李红,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申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志涛,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高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红,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高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明,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再审申请人刘志涛、李红因与被申请人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涛、李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对该案未依法查明事实,且在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疑点过多的情况下,草率地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不合理、不合法;2、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异议,申请人又向邯郸中院提出上诉,在未收到管辖权异议的结果时,该案审判员通知申请人到法院领取判决书;3、该案判决书中所述10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为2厘每月,而在判决第二项又判决10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该判决违法。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故请求撤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提交了购货人为刘志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其名下的车辆开走。本院认为,刘志涛向张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刘志涛应当归还借款。该借款系在刘志涛和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刘志涛和李红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刘志涛、李红申请再审称一审对本案未查明事实,在证据疑点过多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不合理、不合法,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刘志涛、李红还提出一审法院在其未收到管辖权异议案件的终审裁定时,被通知到一审法院领取判决书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志涛、李红申请再审还提出,判决书中所述10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为2厘每月,而在判决第二项又判决10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判决违法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依据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的约定判决刘志涛、李红偿还张明100000元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志涛、李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法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涛、李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万举审判员 赵 强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乐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