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9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关仰坚、张淑雯等与张永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仰坚,张淑雯,张永雄,李星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294号原告:关仰坚,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张淑雯,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雄,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星娥,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事务所律师。原告关仰坚、张淑雯诉被告张永雄、李星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孙振林,被告张永雄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骏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凯波,被告张永雄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永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3459.3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星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淑雯与被告张永雄是亲姐弟关系。张永雄一直无固定工作,曾在原告经营的餐饮店打工,经济收入不稳定,多次因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数年间借款达八十余万元之多。念于亲情关系,双方之间并未书写借据。2012年底,张永雄与其前妻诉讼离婚,法院判决张永雄需支付其前妻120多万元(原告不清楚判决具体内容)。张永雄为此向原告提出由原告关仰坚向银行贷款130万元,再转借给其支付离婚赔偿款,贷款本息由其每月偿还。2013年1月,关仰坚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银行贷款13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时,由张永雄提供了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初期,张永雄能主动向银行还款,有时手头拮据,也向原告借款来偿还银行贷款。但到了2015年4月份,张永雄因与原告产生矛盾即拒绝偿还贷款,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自身履行还贷义务,张永雄拒不还款已违背诚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压力。被告张永雄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张永雄从1988年进入科龙公司工作,一直到2005年离职,历任科龙空调厂副经理、总经理等职务,收入相当可观,早已积累一定财富,离开科龙之后步入职业经理人行列,2008年还在宁波奥克斯空调任职,并非原告所述一直没有固定收入及经济困难,被告经济条件甚至好过原告;2009年6、7月左右,张永雄代表母亲陈锦球与原告关仰坚合作从事瓦鐣饭餐饮店,被告直接参与管理,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全部发生在之后的时间,但并非借款,有的是大家出去考察、旅游费用,有的是抵扣被告代支的费用,有的是被告为原告偿还工商银行贷款的费用,还有的是被告为原告女儿购买钢琴的费用,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有几十笔,时间跨度几年,所有款项没有写借据,现在原告起诉的转账单大部分都是找银行补制的,且被告居然没有还过一笔,原告仍然在借款,明显不合借款逻辑,更为离谱是被告没有偿还一分钱的情况下,原告再去银行贷款1300000元转借给被告,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单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在原告第一次转账给被告之前,被告张永雄反而在2009年12月15日转账30000元给原告,2010年3月15日转账49900元,如果之后的原告的转账都是借款性质,该两笔款原告无法解释,原告向银行贷款1300000元并非借给被告,双方没有借据,款项也没有进入被告的账户,综上事实,请求法院参考双方合作情况及特殊的亲属关系依法认定借款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李星娥辩称:同意被告张永雄的答辩意见;就算债务属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结婚,以上款项转账有的发生在结婚之前,有的是在被告张永雄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名下,据原告所称银行贷款1300000元大部分是用于支付给张永雄前妻的补偿金,显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法律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星娥强烈要求法院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上述账户是社保账户及水电费缴费的账户。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关仰坚、张淑雯是夫妻关系,张淑雯与被告张永雄为姐弟关系,张淑雯、张永雄的父亲为张科良,母亲为陈锦球(已故)。张永雄与其前妻离婚后于2013年3月18日与被告李星娥登记结婚。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张淑雯曾通过银行转款共计350000元给被告张永雄,具体如下:1.2010年8月6日、2011年8月6日,分别两次转账各25000元至张永雄的儿子张卓轩名下的账号,两次转款共5000元用于支付张卓轩的学费;2.2011年8月9日转款30000元至张永雄账号;3.2011年9月13日转款50000元至张永雄账号;4.2012年12月10日,转款200000元至张永雄账号;5.2013年1月23日转款20000元至张永雄账号。对于上述款项,关仰坚、张淑雯认为是张永雄向其借款,张永雄予以否认。2011年8月、9月期间,张永雄曾先后组织张淑雯及其家人前往西安、新疆、成都、云南等地考察旅游并支付过部分费用。2011年5月21日,张永雄支出21350元为张淑雯女儿购买钢琴一台,张淑雯后2011年6月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返还给张永雄。2013年1月15日,关仰坚以借款人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关仰坚向工商银行贷款1300000元用于家居消费贷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还约定张永雄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山居委会丰顺中路八巷10号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张科良(张永雄、张淑雯的父亲)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居委会沿江北路渡头岸14号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张永雄另作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此后,工商银行将贷款1300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梁帼英(张淑雯、张永雄的弟弟张彦雄之妻)名下的账号,后于2013年1月30日转入陈锦球(张永雄、张淑雯的母亲)名下的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0×××38),该账号当时由张永雄掌管,张永雄于2013年3月20日将陈锦球上述账户内的1147000元转给其前妻,余款继续由其掌管和使用。上述贷款发生后,关仰坚将其开设的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存折交由张永雄掌管,由张永雄向该还贷存折存入款项偿还每月分期贷款。此期间,张淑雯陆续通过银行转款共475000元给张永雄,具体为:2013年7月4日两次转款共1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5月22日转款10000元,2014年5月24日转款40000元,2014年8月25日转款25000元,2014年9月18日转款5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转款25000元,2014年12月23日转款25000元。张永雄向关仰坚名下的还款账号存入款项至2015年3月25日,此期间应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共508807.13元,应偿还贷款利息共161206.43元,张永雄此期间实际存入款项共计669720元,至2015年3月25日止未偿还的本金为293.56元,此后张永雄不再存入款项向银行偿还贷款,关仰坚遂继续存入款项进行偿还。又查明,关仰坚、张淑雯从事“瓦罉饭”方面的餐饮经营,并开办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关仰坚饮食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关仰坚),张永雄曾于2009年7月入职该饮食店从事管理工作,于2015年2月中旬离职。张永雄在诉讼中提供一份显示以关仰坚、陈锦球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关仰坚、陈锦球共同注资扩大“瓦罉饭”的经营,本期注资50万元,陈锦球投入50万元,关仰坚投入10万元,注资后双方共同拥有经营体的资产,分配比例各占50%;陈锦球日常经营事宜委托张永雄执行。该协议由张永雄(代陈锦球)签名,但没有签落款时间。张永雄另提供顺德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显示张淑雯名下一个账号于2009年12月15日无折现金存入30000元,张淑雯名下另一账号于2010年3月15日无折现金存入49900元,张永雄据此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实际是其投资饮食店的款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永雄向其多次借款,被告均予以否认,对双方的争议分析如下:关于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款共35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上述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两原告与被告张永雄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张永雄另在两原告经营的饮食店从事管理工作,上述期间张永雄亦有转款给原告,且张永雄另又组织、安排过双方家人外出旅游并支付过有关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转款并不能排除是基于上述关系而转款,如原告是多次提供借款,被告张永雄均没有偿还的情形下,原告却没有要求被告张永雄对借款予以书面确认,双方亦从未对相互之间的转款进行结算,有违一般常理,故原告主张上述转款350000元为借款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其从银行贷款1300000元给被告张永雄使用,其要求张永雄为此应偿还的款项包括:其提供给张永雄的用于偿还贷款的475000元、其至2015年12月止直接偿还银行227901.32元以及从2016年1月起至贷款期限届满还需偿还银行本息630715.75元。张永雄则辩称该130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其母亲陈锦球的合作分红款,而非其向原告借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以其名义从银行贷款1300000元先转入案外人梁帼英名下账号,后转入张永雄母亲陈锦球名下账号,张永雄亦确认其当时因离婚从中转出1147000元给其前妻,余款由其掌管使用,即从银行贷款13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为张永雄。2.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贷款发生后至2015年3月期间,张永雄持有以原告关仰坚名义开立的还贷存折,并按月向该存折存入款项以分期偿还贷款,此期间原告张淑雯提供过款项475000元给张永雄,原告张淑雯据此主张双方事实上口头约定由张永雄负责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情理,张永雄辩称该1300000元借款应由原告关仰坚承担,其每月存入银行还贷的款项只是代原告存入,但如果上述借款在双方之间约定由原告关仰坚承担,则完全无必要将还贷存折交由张永雄掌管并由其分期存入还贷款项,且此期间原告张淑雯提供过款项475000元还先转至张永雄个人账号再转存到还贷账号,故张永雄的辩解意见不合常理。3.张永雄提出其所使用的130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其母亲陈锦球的合作分红款,并提供《合作协议书》一份及银行业务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合作协议书》并无签署时间,从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书虽约定陈锦球注资50万元参与“瓦罉饭”的经营,陈锦球日常经营事宜委托张永雄执行,但张永雄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及协议双方的具体出资情况,张永雄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两份只是显示张淑雯名下账号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3月15日分别无折现金存入30000元和49900元,不能证实是具体由谁存入及款项的性质,且上述数额与协议约定的出资额亦存在较大差额,故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以关仰坚名义向银行贷款1300000元再转借给张永雄,再由张永雄每月按关仰坚应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返还至关仰坚的还贷账号的口头约定,张永雄从2015年4月起没有按约定返还款项给原告关仰坚,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永雄返还其转借的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张永雄应返还款项的数额,原告共转借1300000元给被告张永雄,张永雄存入银行还贷存折的款项667920元,其中事实上有161206.43元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有475000元是原告提供,上述款项扣减后余下的33513.57元(667920元-161206.43元-475000元)应作为偿还原告的本金扣减,扣减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6486.43元。双方并未对被告张永雄不再按月偿还借款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鉴于原告需承担继续偿还银行贷款的本息,客观上存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将其日后需分期清偿给银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均作为出借给被告张永雄的本金计算缺乏理据,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永雄通过原告向银行贷款再转借给其的起因是其与前妻离婚需支付款项,贷款时被告李星娥尚未与被告张永雄结婚,并无共同要求原告贷款再转借的合意,且转借款项绝大部分是支付给张永雄的前妻,无证据证实李星娥从上述借款中获益,故上述借款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星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仰坚、张淑雯借款1266486.4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66486.43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关仰坚、张淑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00.5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关仰坚、张淑雯负担4100.57元,由被告张永雄负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秋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