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执恢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石巍与谢钢、李春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巍,谢钢,李春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恢63号申请执行人石巍,男,1982年7月4日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谢钢,男,1986年8月16日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李春银,女,1981年1月20日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石巍与被执行人谢钢、李春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基于被执行人谢钢、李春银外出,具体地址不详,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翰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人民陪审员 陈前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