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洪明与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明,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民初2298号原告:王洪明,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法定代表人:XX,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五部劳资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王洪明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王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差额40600元,并履行合同约定安排工作岗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以后被告安排原告开914路公交车。期间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规定开车,但被告无故对原告采取报复手段,不给原告排班,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规定对上岗员工进行“三检”,对符合上岗条件的才允许驾车,原告2016年4月的考勤反映在5月工资中,2016年5月的工资有差额,是因为原告4月没有在“三检”上签字;其他月份我公司均按实际出勤天数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原告主张我公司对其打击报复系推断,其收入降低系原告自身所致;2、原告仍在岗位正常上班,不存在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王洪明在被告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自2013年9月起,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王洪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2016年5月至10月,被告公交公司按照考勤表向原告王洪明支付工资。3、原告王洪明于2016年12月23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交公司补发王洪明2016年5月至10月工资差额24000元(5月6000元,6月5000元,7月3000元,8月2000元,9月4000元,10月4000元);公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给王洪明安排工作。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洪明的全部申请请求。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洪明向本院提供工资条,用于证明2016年4月之前其工资月8000元/月,2016年4月以后工资降低系被告公交公司恶意报复所致,不符合正常工资待遇标准。被告公交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王洪明工资减少是因为其上班时间减少,被告公交公司按照考勤情况发放工资,不存在恶意报复的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原告王洪明向本院提供照片67张、卡片、纸片、收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录音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对其采取不予排班、无故调岗、乱发指令、恶意破坏、无据罚款等一系列恶意报复行为,导致其工资减少。被告不认可67张照片、卡片、纸片、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调岗是因为原告王洪明违反规定,恶意报复系原告王洪明主观推断;认可收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打击报复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王洪明提供的收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王洪明实际出勤天数及被告公交公司按照出勤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王洪明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其工资减少是因为被告公交公司不排班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供车队工作记录、工作日志,用于证明原告王洪明违法公司规章制度,及因原告王洪明情绪反常原因致其不能上岗驾车。原告王洪明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2015年12月30日谈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王洪明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补发2016年4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差额166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有效;被告公交公司根据企业的行业规范、规章制度、经营状况、运营调度及原告王洪明身体、精神健康状况安排原告王洪明工作,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公交公司按照考勤表按时足额向原告王洪明发放工资,且工资不低于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王洪明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2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王洪明在被告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王洪明的工作岗位为公交车驾驶员,目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王洪明的工作岗位仍是公交车驾驶员。故原告王洪明要求被告公交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洪明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补发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差额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洪明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洪明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洪明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王洪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晓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迪丽拜尔吐尔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