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峰与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峰,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925号原告:韩峰,男,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敏,女,住沈丘县。原告韩峰与被告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被告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250000元及利息396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高敏因经营生意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50000元,对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高敏辩称,三次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借款金额共计2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已向原告偿还过利息5万元,之后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现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2日,被告高敏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韩峰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韩峰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高敏汇款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高敏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韩峰提交的三张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高敏向其借款25万元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敏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高敏偿还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高敏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月息为1分,该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已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000元利息)39600元,未超出其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峰借款2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39600元。下余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7年5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赛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