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谢国兴与王达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兴,王达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465号原告:谢国兴,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昌,男,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系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晨港村沙峧股份经济合作社推荐。被告:王达,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谢国兴与被告王达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昌、被告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各项损失共计14705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7428元、护理费997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医疗费27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伤前工资4750元);2、原告就上述款项享有船舶优先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租赁的“顺安89”船上从事大副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7500元。2016年6月24日下午,船靠定海鸭蛋山码头时,原告在绞缆绳时被绞断的缆绳弹击左膝部,经治疗后在家养伤。2016年10月26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达答辩称:其系与另两人合伙向安徽顺安船务公司租赁的“顺安89”船;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6万余元,并支付了工资100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对于被告提出的与他人合伙租赁并经营船舶的事实,本院释明并要求被告提供合伙人的信息等相关证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材料,且原告主张其雇主系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被告对医疗费277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0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争议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8742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6年浙江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为22866元×10%×18年=41158.80元;2、护理费。原告以133元/天(原告主张为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75天的护理费用9975元,被告辩称其已在原告出院时支付护理费5000元,原告对被告辩称的事实无异议并确认尚未从其主张金额中扣除该5000元;本院综合本案事实,酌定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报告评定的75天护理期限,护理费为675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余17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5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误工费30000元,被告对25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计算120天无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120天的误工期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53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90元,被告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伙食费共计63000元,原告亦确认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对本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为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故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金额300元予以确认。除上述人身损害相关各项损失外,原告还主张伤前工资4750元,被告对工资标准无异议,但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当庭确认已收到该10000元工资,故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支付的工资尚余5250元,应在误工费中作相应扣除,故误工费计为247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共计80768.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船上工作,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在上文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0768.80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国兴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80768.80元;二、驳回原告谢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1元,减半收取1620.50元,由原告谢国兴负担730.50元,被告王达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嘉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燕【附录一】证据目录原告谢国兴证据:1、舟山市门诊病历;2、舟山市定海广华医院出院记录;3、门诊费发票;4、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办事处莲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附录二】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