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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举平与向仕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举平,向仕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2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举平,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向仕恒,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再审申请人张举平(以下简称张举平)因与被申诉人向仕恒(以下简称向仕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2016)渝0102民初63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举平再审申请称:2016年1月16日,张举平在为向仕恒打竹子时受伤,经鉴定张举平右尺神经断裂、右肱三头肌部分缺损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八级伤残,右侧肘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评定十级伤残,向仕恒应赔偿张举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483.6元。但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委托代理人未叫张举平出庭,调解协议并非当事人自愿。特请求法院依法再审,纠正(2016)渝0102民初6325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向仕恒赔偿张举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483.6元。本院认为:张举平再审申请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在原审时向仕恒向本院提交的5万元、1000元的两张��条,这两笔钱张举平到底收到没有;二是张举平到底出庭参加调解没有,其调解协议是否是张举平的自愿。(一)、原审时,向仕恒向本院提交的张举平收到50000元、1000元的两张收条,这两笔钱张举平到底收到没有?2016年8月2日,本院对张举平起诉向仕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向仕恒在庭上提交了张举平收到各种费用的收条五张,即张举平在2016年2月21日收到向仕恒生活费1000元、2016年2月27日收到向仕恒生活费500元、2016年3月10日收到向仕恒30000元、2016年3月12日收到向仕恒生活费1500元、2016年3月17日收到向仕恒预付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83000元。但张举平否定收到83000元,提出五张收条上的拇印都不是他盖的,并申请对其指纹进行鉴定。2016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五张收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2016年2���21日收到向仕恒生活费1000元、2016年3月17日收到向仕恒预付款50000元这两张收条指纹是张举平左手拇指所留,其他三张收条的指纹因不具备检验条件,无充分依据确定是否为张举平所留。也就是说2016年2月21日生活费1000元和2016年3月17日预付款50000元张举平已收到。张举平虽然在再审审查听证中仍然不承认收到这51000元,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张举平再审申请的这一理由不成立。(二)、张举平到底出庭参加调解没有,其调解协议是否是张举平的自愿?经审查,2016年8月2日,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张举平对向仕恒提交的五张收条申请指纹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本院又于2016年11月16日对本案开庭审理,张举平及委托的律师鲜涛、向仕恒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潘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对鉴定结论质证后,双方均同意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即向仕恒支付张举平医药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52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各种费用)。调解结束后,张举平在审理笔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盖了拇印,律师鲜涛也签了自己的名字。现张举平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没有出庭参加调解,调解协议并非其自愿。在再审审查听证中,张举平虽然承认调解时在场,而否定在审理笔录上签名、盖拇印。但张举平并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在审理笔录上的签名、盖的拇印是何人所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综上,张举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举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兴 亮审判员 杨   怡审判员 田���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 晓 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