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赵文远、朱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远,朱爱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远,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峰,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红,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玉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文远因与被上诉人朱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峰,被上诉人朱爱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该案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朱爱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就以上诉人未到庭为由缺席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2、一审判决对涉案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但该认定书只是一个参考,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实其认定错误,可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认定责任承担比例;3、被上诉人对误工费的举证不充分,一审认定错误。朱爱红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爱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文远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902.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9时00分,赵文远驾驶鲁C×××××号轿车沿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智捷苑生活区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牛山路智捷苑生活区路口,因观察情况不够,与朱爱红驾驶的沿临淄区牛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朱爱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爱红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249.78元,花费交通费200.00元、清障费200.00元。其中赵文远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该医疗费包括在朱爱红的诉讼请求中。朱爱红在临淄区大都会商业街10-22号经营临淄区雪宫金煜萌童装店,从事童装、鞋帽等批发零售。另查明,赵文远所有的鲁C×××××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文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爱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以朱爱红承担20%的事故责任,赵文远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赵文远所有的鲁C×××××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赵文远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文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文远为朱爱红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朱爱红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249.78元,是朱爱红因伤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朱爱红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淄博市2015年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工资指导平均价位30000元/年计算,计款1068.49元(30000/365×13),予以支持;对朱爱红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清障费2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朱爱红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朱爱红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参照医院的治疗情况,确定为60天,标准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59583元/年计算,计款9794.46元(59583/365×60),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13天,计款39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赵文远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爱红医疗费7249.78元、护理费1068.49元、误工费9794.46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以上共计18702.73元,扣除被告赵文远为原告朱爱红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余款17702.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赵文远赔偿原告朱爱红清障费200.00元的80%,计款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170.00元,由被告赵文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3、上诉人应承担的误工费数额。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赵文远在二审开庭时认可收到了一审向其送达的开庭传票,但主张开庭传票通知开庭时间与实际开庭时间不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卷宗的庭审笔录记载的开庭时间与传票通知时间一致,赵文远因个人原因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爱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也未在法院审理期间提供证据证实该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其主张的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误工费数额问题。朱爱红为证实其误工损失提交了本人的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其从事童装、鞋帽等批发零售生意,朱爱红虽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及检查报告,被上诉人2016年9月18日入院治疗,2016年10月30日医院的诊断报告单显示被上诉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软组织异常信号等,证实被上诉人的病情一直未治愈,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60天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治疗情况。综上,上诉人赵文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0元,由上诉人赵文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禚慧聪审 判 员 苏坤明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