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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桂珍与崔桂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珍,崔桂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587号原告:张桂珍,女,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玲,系原告儿媳。被告:崔桂云,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原告张桂珍与被告崔桂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玲、被告崔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丈夫张树森(曾用名张树海)借款50000元,后因张树森生病用钱,经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方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方10000元并给原告方出具欠据。该欠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拒不给付。崔桂云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是儿子张明用的,当时2012年由尹学田、张树森找我,说我儿子借了他钱,让我签字。当时我问了情况是每个月10000元中有300元的利息,50000元的利息是每月1500元,当时我先给了5000元的利息,这50000元儿子后来还不了了,我说我还,后来剩了这10000元,我因经济困难还不了了,才给他打的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之夫张树森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树森1万元整”。该欠款系被告方2012年向张树森借款50000元的剩余债务。被告方主张张树森曾经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借款10000元,有其为原告方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被告方未能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方主张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方立即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原告方曾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