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320号原告:王冰,男,生于1985年4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相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冰诉称:2016年10月9日,其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R×××××、豫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载豆由湖北省仙桃市至襄阳,行至331省道2kM+800M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车辆及所载豆均有损失。因该车2016年1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5473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经营服务合同书及被挂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所购车辆的挂靠经营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证明车上货物损失为666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一份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4、邓评字(2016)第180号、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经评估损失为:豫R×××××的车辆损失为112758元,豫R×××××挂的车辆损失为27715元,共计车损失为140473元。5、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该事故支付评估费5600元的事实。6、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此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在其公司投保均属实,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供损失货物的运单及价格证明,且各项诉请过高。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车上货物的损失价值。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提交的第4、5、6份证据,被告虽认为车损评估过高,鉴定费和施救费用亦过高,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5时15分,原告王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挂靠在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R×××××、豫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载豆由湖北省仙桃市至襄阳,行至331省道路2kM+8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所载豆损失的交通事故。同日,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王冰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车辆损失经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作出了邓评字(2016)第18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R×××××车辆损失为112758元,豫R×××××挂车辆损失为27715元,合计车损为140473元。原告为该次事故支付了评估费5600元,施救费2000元,并称车上所载豆损失为6660元,但未提交货运单及货物价格证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但认为车损评估及各项费用支出较高,要求重新鉴定评估。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评估申请。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王冰以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其实际所有的豫R×××××、豫R×××××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豫R×××××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222000元,豫R×××××挂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65075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王冰以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R×××××、豫R×××××挂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持合同等要求被告赔付损失,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豫R×××××车损112758元、豫R×××××挂车损27715元,均不超过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故车损共计140473元应由被告进行赔付。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支付的鉴定评估费5600元,施救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但对原告诉请的车上货物损失6660元,因原告未提交车上货物的货运单据及价格证明,且货物已不存在,无法做出评估,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共计148073元。被告辩称车损及其他费用过高,因其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冰机动车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48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金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