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起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新华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01民初796号起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法定代表人:刘江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平。2017年5月23日,本院收到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的起诉状。起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解除与二被告的《生猪养殖(场)区建设协议书》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补贴款1559976.00元;2.二被告支付以155997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根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畜牧水产局、发改委发文《关于2008年垦区标准化畜牧养殖小区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于2008年8月21日与二被告开办的胜利养猪场签订《生猪养殖(场)区建设协议书》,后二被告未完成建设内容,也没有验收。自2008年8月21日,二被告从原告先后6次共领取了1559976.00元补贴款。原告认为,被告领取补贴的前提是建设合格的养猪场并真正投入生产。被告领取的补贴没有依据双方协议完成义务,没有权利占有该补贴款,依法应当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2011年5月24日会议纪要中签订表明2011年10月未完全竣工,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以为应向原告支付从该日起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是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行政给付法律关系,争议的内容是发放补贴款的行为。原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依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的政策对辖区内养殖企业发放补贴的行为是行政给付行为。如何执行政策、如何发放补贴款、发放标准如何确定为原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的行政职权,其履行的是行政职能,发放的补贴款是国家政策性拨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猪养殖(场)区建设协议书》不是民事合同,是原告履行行政职能的手段和方式,不应成为民事案件的审查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岩人民陪审员 屈 刚人民陪审员 简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