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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高新勇与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勇,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02民初2026号原告高新勇,男,,汉族,地址:山西省临汾市。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军,总经理。原告高新勇与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高新勇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有原告承建交口县山水庭院1#、2#楼的施工建设,工程承包价为910元/平米,原告送给我的实际面积为8054平米。工程完工后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和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尚欠91.84万元工程款。后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承诺用五套房屋抵顶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转让证明,同日交给原告五套加盖山西众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空白收据,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原告发现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抵顶给原告的五套房屋早在2014年就已经被山西众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给他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因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总公司的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2015年签署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91.84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为,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该案适用关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移送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应由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