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梅兰与刘桂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兰,刘桂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962号原告:张梅兰(反诉被告),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河南秉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英(曾用名刘祥英)(反诉原告),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被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梅兰与被告刘桂英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被告刘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屈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梅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桂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9332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桂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7时许,在辉县市××路北侧东成电动工具门口,刘桂英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辉县市冯庄村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谐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张梅兰驾驶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梅兰、刘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梅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5000余元。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致眼球内陷属于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三十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刘桂英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梅兰的诉讼请求。刘桂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张梅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案件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张梅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7时许,反诉人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辉县市冯庄村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谐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张梅兰驾驶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反诉人刘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反诉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用,但对反诉人的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张梅兰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主体适格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和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二、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建议书、费用总清单各一份、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以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三、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二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眼球内陷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含检查费)共3120元。四、护理人员陈明温、陈泓延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五、辉县市锦泰���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辉县市锦泰纺织品有限公司2015年2月—2015年7月的工资单、辉县市锦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32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误工损失为44906.6元。六、交通费票据82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50元。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为1156元,为车损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刘桂英提供的证据有:一、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草图(反诉方自行绘制)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反诉人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二、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复印件)、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刘桂英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需护理人员情况和出院后需休息时间。三、郑州信人钢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五份、刘桂英及高杨的户口本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刘桂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杨陪护,高杨的月工资为3300元。经庭审质证,刘桂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桂英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刘桂英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中诊断证明书所记载原告昏迷半小时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诊断证明书中的第七项和出院证中所记载原告的颈椎病与本次事故无关。陪护建议书建议陪护人员为2人人数过多。对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结束后,主治医师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转院治疗。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过高。该事故致原告面部受伤,鉴定结论所表述的翻身、大小便情况与事实不符。对出院以后的护理期限、人数有异议。鉴定费不是正规的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中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公司的工资单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且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25日,但原告当月的工资额显示为0,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认为车损评估过高。鉴定费票据内容显示不清楚,不是正规的票据。经庭审质证,张梅兰对刘桂英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证据中被告方绘制的现场图有异议,认为该现场图是其单方所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刘桂英提供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认为医疗费发票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刘桂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其用药和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病历、××人的姓名是刘祥英,与本案无关。对出院证建议休息两个月有异议,认为应通过鉴定予以确认休息时间。对刘桂英提供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认为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护理费应按11天计算。对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要求的形式。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刘桂英对张梅兰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刘桂英对张梅兰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诊断证明书所记载原告昏迷半小时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中和出院证中所记载的原告颈椎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因刘桂英对其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供反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刘桂英对张梅兰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陪护建议书陪护人数提出异议,因该建议书是作为治疗机构的医院根据张梅兰的伤情所确定,刘桂英的异议不能成立,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刘桂英对张梅兰提供的证据二中其他没有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刘桂英对张梅兰提供的证据三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过高等,均不能提出反证,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刘桂英对张梅兰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刘桂英对张梅兰提供的证据五中的工资表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未提供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等。因张梅兰提供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均在证据的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刘桂英对张梅兰提供的证据六提出异议,结合张梅兰住院时间、距离等具体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50元为合适。刘桂英对张梅兰提供的证据七的认为车损评估过高,鉴定费发票不规范。因车损评估单位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刘桂英虽认为损失评估较高,但不能提供反证,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鉴定费发票因未加盖收费单位公章,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张梅兰对刘桂英提供证据一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现场图有异议,因该现场草图系刘桂英方单方制作,对方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张梅兰对刘桂英提供证据二中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提出异议,因该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也不能确认该费用是否报销,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张梅兰对刘桂英提供证据二中的病历、××证等提出异议,××人为刘祥英,与本案无关,因刘祥英为刘桂英的曾用名,张梅兰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张梅兰对刘桂英提供证据二中的出院证建议休息两个月有异议,因刘桂英出院证中建议休息两个月的记载与刘桂英病历中出院医嘱的记载相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张梅兰对刘桂英提供证据三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均提出异议,因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均在证据的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可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张梅兰为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人,系城镇居民。刘桂英为辉县市城关镇冯庄村人,住辉县市××镇冯庄街。2015年5月25日7时许,刘桂英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辉县市冯庄村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谐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张梅兰驾驶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梅兰、刘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梅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梅兰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多处损伤(血瘀气滞)。经治疗张梅兰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面部裂伤、脑震荡、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眼眶下神经损伤、鼻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张梅兰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248.33元。住院期间,医院确定张梅兰的陪护人员为二人。住院期间,张梅兰支出交通费350元。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梅兰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眼球内陷属于十级伤残。张梅兰出院后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三十日,护理人数拟定为一人。为进行伤残鉴定,张梅兰支出鉴定费(含检查费)3120元。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张梅兰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1156元。事故发生后,刘桂英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右眼眶骨折、外伤性头痛等。经治疗,刘桂英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右眼眶骨折、外伤性头痛等。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建议药物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医院医嘱为1人陪护。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刘桂英和张梅兰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的发生,致刘桂英和张梅兰受伤,张梅兰的车辆受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梅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桂英和张梅兰应依法按照其过错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梅兰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营养费840元(15元/天×56天),护理费按原告要求的10604.5元计,误工费按原告要求的44906.6元计,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要求的51152元计,伤残鉴定费3120元,交通费350元,车损费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张梅兰各项损失共计131217.43元。就张梅兰的上述损失,根据张梅兰和刘桂英在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刘桂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梅兰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此,刘桂英应赔偿张梅兰各项损失为92752.2元[(128217.43元×70%)+3000元]。张梅兰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桂英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护理费1020.36元(92.76元/天×11天),误工费按原告要求的6892.56元计,以上刘桂英各项损失为8077.92元。就刘桂英的上述损失,根据张梅兰和刘桂英在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张梅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桂英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此,张梅兰应赔偿刘桂英各项损失为2423.38元(8077.92元×30%)。刘桂英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梅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752.2元。二、驳回原告张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张梅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原告刘桂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23.38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原告张梅兰负担33元,被告刘桂英负担2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张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堂审 判 员 李 爱 芹人民陪审员 郭 素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