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方应与被告郭明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方应,郭明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586号原告:冯方应,男,生于1946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郭明尧,男,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冯方应与被告郭明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方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方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45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生活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6428元,并同时支付些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7月起诉后又撤诉而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郭明尧因承建他人酒厂厂房,向原告购买材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45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到期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即诉至法院。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撤诉。2015年8月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10000元,其余16450元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郭明尧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常表;2、欠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事实;3、(2015)古蔺民初字第2603号裁定书,诉讼费票据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结合均能作为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郭明尧因差欠原告冯方应货款36248元而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上载明:今欠到冯方应36248元,大写叁万陆仟贰佰肆拾捌元正,定于2013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此据为凭,欠款人郭明尧。由于到期未付,原告冯方应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015年8月1日,被告找至原告,支付了1万元欠款,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上主要载明:今欠到冯方应现金26450元,定于2015年农历腊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6年8月1日前付清则不支付利息。到期未付则除支付26450元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7月28日,原告起诉的诉讼费450元由郭明尧承担。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减半后收取了原告诉讼费225元,并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之后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明尧尚欠原告冯方应材料款262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记载为26450元与实际欠款不符,但原告按实主张2624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约定到期未还应当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2015年7月起诉而支出的诉讼费225元的请求,因原告已实际支出,未超出双方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明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方应欠款26248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明尧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方应因2015年7月起诉而支出的诉讼费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郭明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湖江人民陪审员 罗梦艳人民陪审员 胡友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