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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商丘市金邦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红英、张瑞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金邦置业有限公司,张红英,张瑞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948号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金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株江路东段(珠江名人苑)*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81708233N。联系电话:1370083****。法定代表人黄备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红英,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反诉原告)张瑞丽,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金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张红英、张瑞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隋晴、李建友参加合议,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金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备战及委托代理人刘昊,被告张红英、张瑞丽的委托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金邦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及答辩意见: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7月8日签订《商品房内部购房协议书》1份(该房位于商丘市北侧,经济示范区内)该协议约定:乙方认购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88.67平方米,单价为:4350元,总价款为385715元,并在签署协议时向原告缴纳。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1份,该票据显示:原告收取被告购房款385715元,实质上原告根本没有收取被告的款项,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缴纳分文购房款,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也无其他经济纠纷,故不存在抵账之说。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购房协议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现维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收据。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的理由不符合事实,缺乏证据,因为原告和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原告也不存在欠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务之说。原告与金手指之间也未达成过任何协议。被反诉人从来没有承诺过替金手指偿还过任何债务,也不同意以在建中的房屋抵偿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务,反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2015年7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商品房内部协议书只能视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与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反诉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向被反诉人缴纳购房款项,反诉人并未向被反诉人缴纳购房款项,导致协议、收据无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英、张瑞丽答辩及反诉称:原告对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有债务,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有债务,2015年7月,经原、被告与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代替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债务,并同意以在建中的房屋抵偿该债务,并由原告出具收据,明确载明债权抵购房款,即视为被告购房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原告已经收取购房款,不可能再存在另行支付购房款的情形。本案涉案合同是在被告与原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条款清楚,并没有任何有分歧的条款存在,房屋价格合理,且双方都同意以被告的债权作为房屋的购房款,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皆写明“抵款”,可以看出,该合同实际以房抵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任何撤销的情形。2015年7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抵债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面积、单价、总价、支付方式。打下了债权抵房屋款的收据,视为反诉人一次性付清房款。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反诉人、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实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证,被反诉人皆不予理会,反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确认反诉人、被反诉人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反诉人对合同约定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反诉人办理房产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被告)认购的商品房为“黄金水岸”1期2号楼1单元604室;2、乙方认购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约93.70平方米,单价为4350元/平方米,总计价款为人民币¥407595元;3、乙方应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向甲方(原告)交纳立约定金人民币¥407595元,以作为与甲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担保;待甲方取得预售条件后,乙方需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三日内,由本人持本协议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8、······此房为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抵账房源,乙方无权退房。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407595元收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撤销原、被告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及收据,并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万跃华、张友利以投资黄金水岸项目的幌子和被告恶意串通骗取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万跃华、张友利与被告恶意串通骗取行为。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权利。被告反诉称,该房源的取得系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方协商由反诉被告代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反诉人债务,并同意以在建中的房屋抵偿债务。但反诉原告未提供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方债权债务转移的数额及相关手续。故,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与其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有效,对认购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商丘市金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张红英、张瑞丽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商丘市金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红英、张瑞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辉审判员  李建友审判员  隋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