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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庞爱兵与冯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爱兵,冯雪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792号原告:庞爱兵,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被告:冯雪莲,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原告庞爱兵与被告冯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爱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23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雪莲与其丈夫刘全军在泊头市洼里王镇五龙堂岔道口泊富路方向路北开办有“全军”汽车维修店,经营汽车维修、装修等业务。原告多年来一直为“全军”汽车维修店供应汽车轮胎,截止至2017年3月3日被告夫妇共拖欠原告轮胎款23700元。2017年3月初,刘全军在维修汽车过程中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追讨剩余轮胎款,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冯雪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刘全军2017年1月24日书写的欠原告轮胎款31455元的欠条,以证明刘全军截止该日拖欠原告轮胎货款的数额;2.刘全军因意外死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并拉回部分货物的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与刘全军系夫妻关系,刘全军死亡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全军与被告冯雪莲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全军”汽车维修店,以刘全军的名义购买原告的轮胎,至2017年1月24日欠原告轮胎款31455元。后刘全军意外死亡,原告自被告处取回部分货物,至2017年3月3日尚拖欠货款23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夫妇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雪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治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