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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吴金桥与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桥,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2420号申请执行人吴金桥,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执行人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同舟路36号7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0063514-3。法定代表人金德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金桥与被执行人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争议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73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书,被执行人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吴金桥人民币9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吴金桥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与被执行人昆山迪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吴金桥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73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小艾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人民陪审员  高晓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无书 记 员  钱飞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