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元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杨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喜,杨怀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821号原告朱元喜,男,194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怀玉,男,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孙媛,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元喜与被告杨怀玉、上海剑德汽车钣金经营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剑德汽车钣金经营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鑫、被告杨怀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2,445.50元[以下币种同,后变更为56,241.10元(实际应为56,362.60元,已扣除被告杨怀玉垫付的费用26,936.40元),包括医疗费3,2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34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6,0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杨怀玉全部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0时10分许,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海台市场东门口处,被告杨怀玉驾驶的沪N1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行人)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怀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杨怀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确认事发时其驾驶的沪N1XX**轻型厢式货车系上海剑德汽车钣金经营部所有,车辆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的意见,事故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且其已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606.40元和护理费5,33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承担。鉴定费认可。律师费认可。其他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确认被告杨怀玉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1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20元/日。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残疾系数0.05,但只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杨怀玉、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怀玉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行人)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杨怀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门急诊病历等予以确定,计24,832.10元(包括原告自付的3,225.70元和被告杨怀玉垫付的21,606.40元),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金额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且医疗费系治疗原告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0.50日,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计810元。对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分别按照1,200元/日和2,467元/月的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日)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2,400元和4,934元。对误工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前在案外人上海晨冰橡塑制品厂工作并主张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此提供了劳务雇佣合同和由该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扣发证明,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可,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计算120日,计8,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购买动迁安置房屋合同、用水过户申请单、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规划土地和环境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奉贤���奉城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安徽省潥阳市戴埠镇戴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新都小区3号楼6号梯102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同时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据此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和与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协商一致的伤残系数0.05计算9年,本院予以支持,计26,082.9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2,5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原告诉请事由合理,本院均酌情支持5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3,9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利的维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8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34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6,0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7,459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衣物损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故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2,516.9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2,016.9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8,042.1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对鉴定费3,9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6,900元,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杨怀玉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606.40元和护理费5,330元,故原告应返还20,03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元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516.9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元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42.10元;三、原告朱元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怀玉垫付款20,03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计604.50元,由原告朱元喜负担4.50元,被告杨怀玉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松附:相关法律��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