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执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南昌县人民法院、胡久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县人民法院,胡久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1执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昌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胡久龙,男。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赣0121刑初52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胡久龙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支付罚金2000元。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向胡久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胡久龙在银行没有存款,在房产,车辆部门没有相关财产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穷尽了调查措施,未发现胡久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赣0121刑初52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林人民陪审员 许思阳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