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执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明菊、朱国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菊,朱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941号申请执行人:张明菊,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朱国栋,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象山县。张明菊与朱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朱国栋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张明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国栋支付借款76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3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国栋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人张明菊执行款76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37.5元、实际执行费104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朱国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明菊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9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蔡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雍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