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0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曦、李欢欢,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庞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砍伐位于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高家堡子村“韦子沟”的林木。经鉴定,被告人庞某某共私自砍伐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高家堡子村“韦子沟”的林木1421棵,蓄积30.0827立方米。案后,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承包合同、情况说明、林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佟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秀兰本案适用法律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修四)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增加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