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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杨某1、杨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1,杨某1,杨某2,赵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任某1,任某2,任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802号原告:顾某,男,学生。法定代理人:顾卫兵(系顾某父亲),男,天水市秦州区平南镇农民。法定代理人:赵亚娟(系顾某母亲),女天水市秦州区平南镇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良,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学生。法定代理人:杨应红(系杨某父亲),天水市秦州区齐寿乡农民。法定代理人:赵利霞(系杨某母亲),天水市秦州区齐寿乡农民。被告:杨应红(系杨某父亲),天水市秦州区齐寿乡农民。被告:赵利霞(系杨某母亲),天水市秦州区齐寿乡农民。被告:李某1,男,学生。被告:李某2(系被告李某1弟弟),男,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小明(系被告李某1、李某2父亲),甘肃省秦安县五营乡鱼尾村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江亚(系李某1、李某2母亲),甘肃省秦安县五营乡鱼尾村农民。被告:李小明(系李某1、李某2父亲),甘肃省秦安县五营乡鱼尾村农民。被告:王江亚(系李某1、李某2母亲),甘肃省秦安县五营乡鱼尾村农民。被告:任某,男,学生。法定代理人:任小兵(系任某父亲),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农民。法定代理人:任月华(系任某母亲),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农民。被告:任小兵(系任某父亲),男,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农民。被告:任月华(系任某母亲),女,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农民。原告顾某与被告杨某、杨应红、赵利霞、李某1、李某2、李小明、王江亚、任某、任小兵、任月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法定代理人顾卫兵、赵亚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良,被告杨应红、赵利霞同为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小明同为被告王江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任小兵同为被告任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15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23767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以上共计39291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同校的四名同学杨某、李某1、李某2、任某一起到秦州区杜家沟半山烧烤。杨某从家里带了一瓶香蕉水,任某购买了烧烤食材,到烧烤地点后李某2和任某1专门收集柴禾,原告蹲在树枝旁穿串串,杨某拿起香蕉水朝地上堆放的树枝泼洒时,不慎将香蕉水倒在了原告的脸上及身上,还没等原告起身,李某1拿打火机点燃了树枝,离火源很近的原告身体瞬间燃烧起来。随后,几名同学奋力将原告身上的火苗扑灭,由于火势过猛致原告烧伤。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将各被告起诉到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杨应红、赵利霞辩称,当天是顾某等4人约杨某去山上烧烤玩耍,杨某所带的香蕉水系与顾某于前几个礼拜到后山捡拾。事发后,赵利霞向派出所报警,并在顾某住院时给其父亲2600元。杨某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愿意赔偿,但家里经济困难。被告李某1、李某2、李小明、王江亚辩称,烧烤活动的组织者是原告顾某,直接侵权人是杨某。事发当天是顾某到李某2、李某1家楼下叫他们二人去山上烧烤,随后顾某又叫了任某和杨某,杨某从家里带出来一瓶香蕉水,在烧烤时杨某将木材点燃后,倒了香蕉水,原告躲闪不及,火势蔓延至原告身上,导致悲剧发生。原告是活动的召集者,杨某从家中轻易带出危险化学品香蕉水,其监护人没有妥善保管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与杨某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李某1、李某2在此次活动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护理费要以护理依赖程度为基础,按照原告的伤情,只是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照完全依赖护理费用的50%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医药费计算应按正式票据认定。被告任某、任小兵、任月华辩称,事发后我借了3000元给原告治伤,原告受伤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即原告提交1.户口本复印件;2.天水祥麟专科烧伤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证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票据;3.租房证明、天水市枣园巷小学证明;4.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司法鉴定费票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调查说明、询问视频、照片4张。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顾某、杨某、李某1、李某2、任某均系天水市枣园巷小学学生,2016年9月15日早上,5人相约到秦州区杜家沟后山烧烤,其中任某购买了烧烤的零食和打火机,杨某从家中带了一桶“来威木器漆专用稀释剂”,上山途中,任某将打火机交给李某1。5人在山上捡拾好柴禾后,李某1用打火机点燃柴禾,杨某提起“来威木器漆专用稀释剂”向柴禾里倒去,并提醒大家“让开、要倒香蕉水了”,除在柴禾旁穿烧烤串的顾某外,其余3人见状都向旁边闪躲,杨某随即将该稀释剂倒入柴禾中,火迅速燃起烧到顾某身上,致顾某烧伤。当天,顾某被送至天水祥麟烧伤专科医院救治,诊断为:1.全身多处烧伤(特重型);2.吸入性损伤;3.休克(低血容量性)。顾某共住院治疗48天,于同年11月2日出院。因病情未好转,于同年11月3日至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2月23日,原告父亲顾卫兵向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对顾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1.面部瘢痕形成属六级伤残;颈部瘢痕形成牵拉至颈部活动度丧失属六级伤残;胸腹部、左肩部、会阴部及四肢部瘢痕形成属九级伤残;面部瘢痕牵拉致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2.顾某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3.顾某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另查明,顾某住院期间,被告赵利霞给顾某父亲现金2600元,被告任小兵给顾某父亲现金3000元。顾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核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9702元。原告提供天水祥麟烧伤医院出具的证据证实原告购买20支人血白蛋白,但没有提供购买药品的发票或收据,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按每日40元计算,为1920元。3.营养费。每日20元,按鉴定意见支持120天,为2400元。4.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行业人均收入42725元(日收入117.05元)的标准计算,按鉴定意见支持120天,为14046元,因原告诉请护理费为12600元,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126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6936元/年×20年×59%=81844.8元。5.鉴定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支持25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系未成年人,严重烧伤致残,酌情支持1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096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顾某、杨某、李某1、李某2、任某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放任5人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携带油漆稀释剂去野外烧烤,对油漆稀释剂燃烧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缺乏必要的安全教育,没有适当履行监护职责,致使5人对“香蕉水”助燃的危害结果估计不足、疏忽大意,造成原告烧伤,5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其中,被告杨某将自带的油漆稀释剂倒入火中,至火焰迅速燃起将原告烧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1、李某2、任某在杨某倒入油漆稀释剂时,只顾自己躲闪,没有制止杨某的行为,也没有提醒顾某躲避,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告顾某对杨某倒油漆稀释剂可能发生的危害,轻信可以避免,没有及时闪躲,致自己烧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顾某的各项损失200966.8元,酌定由原告承担10%的赔偿份额即20096.7元;被告杨某承担45%的赔偿份额即90435.1元;被告李某1、李某2、任某各承担15%的赔偿份额即301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由被告杨某、李某1、李某2、任某各承担25%即2500元。因被告杨某、李某1、李某2、任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四被告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00966.8元,由被告杨某赔偿90435.1元(含已支付的2600元);被告李某1、李某2、任某各赔偿15%即30145元(含任某已支付的3000元)。二、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由被告杨某、李某1、李某2、任某各赔偿2500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杨应红、赵利霞承担;被告李某1、李某2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李小明、王江亚承担;被告任某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任小兵、任月华承担。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顾某的监护人顾卫兵、赵亚娟承担286元、杨某的监护人杨应红、赵利霞承担1287元、李某1、李某2的监护人李小明、王江亚承担858元、任某的监护人任小兵、任月华承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强代理审判员  牛彤华人民陪审员  赵中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