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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红军与郭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红军,郭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424号原告原红军,男,喊组1978年2月7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孙艳玲,系原告原红军妻子。被告郭彦军,男,回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原红军与被告郭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孙艳玲、被告郭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口头约定月息2.5分,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彦军于2015年3月30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5分。后被告郭彦军向原告偿还2万元,支付了了原告9个月的利息。余款3万元经多次讨要无果形成纠纷。被告郭彦军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曾承诺利息不要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彦军于2015年3月30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5分。后经原告讨要,被告郭彦军于偿还原告原红军2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份的利息。余款3万元经原告讨要无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5分超过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红军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东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