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尹航与高显峰、李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航,高显峰,李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153号原告:尹航,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德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顺,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山红梅,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显峰,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警察,户籍地瓦房店市工联街,现住瓦房店市祝丰西街。被告:李旭(高显峰妻子),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现住瓦房店市祝丰西街。原告尹航与被告高显峰、李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红梅、被告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显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瓦房店市祝丰西街(远洲国际城)X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X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后,翌日由两被告协助原告在开发商处重新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2月2日,原告在瓦房店市房屋登记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瓦房权证文私字第X号)。该房屋为原告的合法财产,但两被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搬离房屋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瓦房店市祝丰西街(远洲国际城)X房屋。被告李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我们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二是原告没有付清购房款;三是案涉房屋一直由我们居住至今。被告高显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张及转账流水清单1份,被告李旭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李旭认为已过期了,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李旭提供的缴费收据,原告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将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为565243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高显峰378750元;第二天原告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于2015年2月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至今。另查,原告与二被告之前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李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李旭欠尹航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被告李旭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按印。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请求二被告腾退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称原告未付清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房款是否付清属于合同履行中的债权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被告称原告提供欠条已经过期,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宜,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显峰、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X号房屋返还原告尹航。案件受理费9452元,减半收取4726元,由被告高显峰、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化凌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