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王得超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王得超,刘丽娜,褚洪军,李丽,王彬,褚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2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宾县宾州镇。被告:王得超,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居仁镇。被告:刘丽娜,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居仁镇。被告:褚洪军,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居仁镇。被告:李丽,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居仁镇。被告:王彬,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居仁镇。被告:褚洪云,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居仁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宾县支行)与被告王得超、刘丽娜、褚洪军、李丽、王彬、褚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得超、刘丽娜、褚洪军、李丽、王彬、褚洪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宾县支行诉称:要求王得超及共同借款人刘丽娜偿还贷款本金44369.4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褚洪军、李丽、王彬、褚洪云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诉讼费由王得超、刘丽娜、褚洪军、李丽、王彬、褚洪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王得超、刘丽娜在邮储宾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由褚洪军、李丽、王彬、褚洪云提供保证还款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协议书,并签订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11.88%,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并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加收3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王得超与刘丽娜只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44369.49元及利息未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邮储宾县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王得超、刘丽娜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并由褚洪军、李丽、王彬、褚洪云担保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邮储宾县支行向王得超、刘丽娜按时发放借款的事实。王得超、刘丽娜、褚洪军、李丽、王彬、褚洪云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确认:邮储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得超与刘丽娜系夫妻关系。褚洪军与李丽系夫妻关系。王彬与褚洪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王得超与刘丽娜以承包耕地为由,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88%,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即2016年3月2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15.444%。同日王得超、王彬、褚洪军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宾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并且刘丽娜、褚洪云、李丽分别以配偶身份签字,同意王得超、王彬、褚洪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王得超、王彬、褚洪军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宾县支行向王得超、刘丽娜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后,王得超、刘丽娜只偿还了部分本金,下欠本金44369.49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邮储宾县支行与王得超、刘丽娜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王得超、刘丽娜在合同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宾县支行与王彬、褚洪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王彬、褚洪军对王得超、刘丽娜借款到期未偿还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褚洪云、李丽同意对王彬、褚洪军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邮储宾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得超、刘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44369.49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5年3月2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算,罚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5.444%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王彬、褚洪云、褚洪军、李丽对被告王得超、刘丽娜的以上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韵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