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洪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洪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906号原告孙某,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家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吴凤枝,女,系原告孙某的母亲。被告洪某1,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家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张镜、程兰辉,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洪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枝,被告洪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镜、程兰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先经人“牵线”相识,随即由父母做主于××××年××月××日按习俗举行婚礼“结婚”。翌年元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男孩洪某2。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结婚仓促,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工作无主见、恒心,对家庭无责任和担当,且小气心胸狭窄,继而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年××月,原告发现被告婚前隐瞒患××××,与原告结婚,令原告不能容忍。于是,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且去年年底,被告不肯原告看望儿子洪某2,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调解或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洪某2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婚姻证明,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凭证等。被告洪某1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什么大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高考时曾经查出过××小三阳,后来治好了,再也没有吃过药,原、被告结婚时,双方都没有提出体检的事,被告也忘记了××这件事,根本不存在隐瞒。三、2016年正月双方还到浙江义乌打工半年,过完端午节,原告一声不响就离开家。四、婚生男孩洪某2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五、原告在婚前提出要在市区买一套房子才同意结婚,在收到被告父母给的13万元彩礼后,于2011年9月10日到中远大名城买了一套价值30万元的商品房,首付款是12万元,全部用彩礼钱支付,剩余房款全部按揭贷款,到目前为止,双方共偿还贷款12万多元,但房子只登记了原告一人的名字。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支付宝交易明细表及支付宝转帐电子回单。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洪某2,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婚前隐瞒曾患××病的情况,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并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确立婚约关系后,被告及其家人送给原告彩礼13万元,原告用于“查人家”打发13200元,置办嫁妆4万余元,操办酒席26000余元,压箱钱4万元(后双方开网店经营亏损),剩余1万余元用于婚后生活开支。婚后被告家的旧房改建,由原来的二层改建为现有的四层店面房屋,被告洪某1向原告父母借款6万元。2011年10月4日原告孙某向江西名诚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中远大名城商品房一套(即4幢306号房),建筑面积为106.05平方米,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首付款101654元,余款220000元办理按揭,按揭15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洪某1以支付宝形式先后23次汇款给孙某、孙超共计人民币67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及房屋按揭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事发生争执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长期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因此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可本着公平原则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洪某1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婚生男孩洪某2(2013年2月18日出生)由被告洪某1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对洪某2享有探视权。三、财产处理:双方因结婚购买的家俱电器等物品(现在被告处)由被告所有。中远大名城商品房4幢306房系原告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因购房双方支付的银行按揭款,由被告享有的部分可抵减被告洪某1因改建自家旧房而向原告父母的借款,即中远大名城商品房一套由原告所有,被告欠原告父母6万元借款由原告归还。其他财物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建军审判员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佳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