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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为铭、连剑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为铭,连剑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41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该信用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该信用联社员工。被告:陈为铭,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连剑珊,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为铭、连剑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铭、连剑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为铭、连剑珊归还贷记卡欠款本金9339.97元、利息2518.49元、滞纳金5838.86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约定另行计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陈为铭向德化县信用联社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签署有关贷记卡领用合约,德化县信用联社审核通过后于2012年8月22日向陈为铭发放并激活了信用卡。卡片信息如下:名称福万通贷记卡;授信额度10000元;卡号62×××05;卡片有效期为2012年8月22日起3年;账单日为每月21日。约定:1.持卡人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方式,持卡人应按照与发卡机构合约的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包括交易本金、利息、费用等);2.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选择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限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4.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发卡机构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陈为铭于2012年9月2日开始使用该贷记卡透支消费,从2015年9月18日起逾期,截至2016年11月21日,结欠本金9339.97元、利息2518.49元、滞纳金5838.86元。陈为铭违反了“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德化县信用联社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要求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另外该信用卡系陈为铭与连剑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和透支消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为铭、连剑珊均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陈为铭和连剑珊的婚姻登记情况。德化县信用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陈为铭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陈为铭主体适格;2.《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欲证实陈为铭向德化县信用联社申请办理贷记卡;3.《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章程》,欲证实对还款、计息、持卡人和发卡机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4.贷记卡信管查询,欲证实截至2016年11月21日,该贷记卡总结欠金额17697.32元;5.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欲证实陈为铭透支消费及逾期还款情况。本院认为,陈为铭、连剑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德化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4月8日,陈为铭与连剑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5日,陈为铭向德化县信用联社提交《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向德化县信用联社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陈为铭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的“主卡及附属卡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及所附资料完全属实,本人承担因填写不实或资料失实所引致的一切法律责任;本人同意贵社(行)将本人的信息提供给有关征信机构,并同意贵社(行)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查询本人的信用状况;本人已仔细阅读后面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合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贷记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陈为铭作为主卡申请人抄录以下文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指福万通贷记卡申领人,即陈为铭)可选取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甲方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取现本金,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包括非消费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的透支利息,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乙方(指德化县信用联社)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乙方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均为甲方承担等条款。德化县信用联社审核通过后向陈为铭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贷记卡,该卡于2012年8月22日开户,信用额度为1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1日。陈为铭使用案涉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11月21日,累计拖欠德化信用联社透支本金人民币9339.97元,利息2518.49元、滞纳金5838.8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为铭向德化县信用联社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德化县信用联社同意并向陈为铭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德化县信用联社为陈为铭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陈为铭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德化县信用联社要求陈为铭还清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故本案滞纳金只能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且截止2016年11月21日,陈为铭累计拖欠德化县信用联社的滞纳金应为5838.86元,故德化县信用联社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012年3月15日,陈为铭申请、使用案涉信用卡处于其与连剑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为铭与连剑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陈为铭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系陈为铭与连剑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为铭与连剑珊共同偿还。陈为铭、连剑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为铭、连剑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9339.97元、利息2518.49元、滞纳金5838.86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并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继续支付滞纳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陈为铭、连剑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辉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丁岚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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