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骆勋坤骆洪勋等与程光琼王朝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勋坤,崔坤元,骆洪勋,骆建勋,任天秀,牟秀东,张祖均,牟维成,程学芳,张祖兵,邓开明,骆毛勋,骆勋明,骆其勋,钟章艮,邓开元,骆高荣,崔坤生,付生碧,崔建成,骆高华,崔建兴,王朝阳,程光琼,任开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52号原告:骆勋坤,男,195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中心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51********。原告:崔坤元,男,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3********。原告:骆洪勋,男,1962年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62********。原告:骆建勋,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5********。原告:任天秀,女,1951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51********。原告:牟秀东,男,194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40********。原告:张祖均,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9********。原告:牟维成,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9********。原告:程学芳,女,194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44********。原告:张祖兵,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5********。原告:邓开明,男,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54********。原告:骆毛勋,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9********。原告:骆勋明,男,195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5********。原告:骆其勋,女,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4********。原告:钟章艮,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67********。原告:邓开元,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3********。原告:骆高荣,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集中新路***号1-4,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76********。原告:崔坤生,男,1945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45********。原告:付生碧,女,193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35********。原告:崔建成,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3********。原告:骆高华,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78********。原告:崔建兴,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0********。诉讼代表人:骆勋坤,男,195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中心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51********。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富,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救兵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5********。被告:王朝阳,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1********。被告:程光琼,女,196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2********。被告:任开洪,男,194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中心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46********。原告骆勋坤、崔坤元、骆洪勋、骆建勋、任天秀、牟秀东、张祖均、牟维成、程学芳、张祖兵、邓开明、骆毛勋、骆勋明、骆其勋、钟章艮、邓开元、骆高荣、崔坤生、付生碧、崔建成、骆高华、崔建兴与被告王朝阳、程光琼、任开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2位原告推荐的诉讼代表人骆勋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富、被告王朝阳、程光琼、任开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2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朝阳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5组村民。2015年4月左右,被告王朝阳有承租土地种植草莓的想法,经村民商议后,将被告引进村里。2015年9月8日,被告王朝阳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到原告处,约定了出租期限、出租价款以及土地复耕费等内容,在核对出租合同中的土地数量后签了字。后原告领取合同时发现合同条款中对于土地复耕费20万元的约定被删除,且合同内容多处被更改,三委托代理人也并非村民委托。原告多次向被告就单方更改合同讨要说法无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王朝阳辩称,合同不是我单方修改,是庄子村5组老队长任大成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期限过长,由二十年变成十年,并将支付下一年度出租价款的时间由每年4月1日前改为每年3月1日前。与村民签合同的时候,当场把修改后的合同读给全部社员听了的,在大家都无异议的情况下,村民在合同后面签了字,签完字后领走了租金。被告程光琼辩称,我是庄子村5组村民,也是土地的出租方。我的土地同样出租给被告王朝阳种植草莓,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将我列为被告。我在《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上甲方(出租方)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字是为了证明合同上土地租期由二十年变更为十年,租金由4月1日前支付变更为3月1日前支付,起一个见证人的作用。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开洪辩称,当时与被告王朝阳签订合同时,我提出还是要事先看下合同内容,王朝阳就当着全部社员的面把合同内容读了一遍,社员没有意见后都签了字,同时把租金领走了。后来去找老队长任大成签合同时,任大成说租期约定太长了,就把合同租期由二十年改为了十年,租金支付时间由4月1日前改为了3月1日前,改合同的时候我没在场,是后面王朝阳让我去打印合同的时候我才看见合同改了的,王朝阳交给我的合同是修改后的合同,合同内容虽然修改了,但是全体社员都知道合同内容修改了的,大家都没有意见。我在合同上代理人一栏处签名是因为被告王朝阳让我和程光琼作为代理人在那一栏处签名。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出租合同》复印件、熊家镇庄子村5组出租土地农户领款花名册复印件、熊家府文[2016]119号文件复印件、万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来访登记表原件、熊家镇庄子村5组土地流转纠纷调解会记录原件;被告任开洪提交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出租合同》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万州区熊家镇庄子村5组出租土地农户(甲方)与被告王朝阳(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一、标的基本情况及用途:甲方集体土地及池,塘,水系,路系基础设施,发包给乙方从事搞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所有权仍属甲方。二、出租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期限为贰拾年,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35年9月6日止。三、出租价款及支付方式:土地承包费按每年每亩稻田1100元(壹仟壹佰元)人民币计算,每年每亩旱地按500元(伍佰元)人民币计算土地承包费。四、支付时间:本合同生效后3天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度的出租价款;以后每年4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的出租价款。……庄子村5组土地出租村民均在合同后签字后并当场领取了第一年度土地租金。随后被告王朝阳把合同拿去给庄子村5组前大队长任大成签字时,任大成认为租期太长,就建议把合同租期由二十年改为十年,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支付土地租金的时间由4月1日前改为3月1日前。被告王朝阳在原合同上将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的内容通知了庄子村5组出租土地的村民,村民知晓后,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出租合同》虽然对合同租期及支付租金时间进行了修改,但修改后全体社员都知晓修改后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朝阳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出租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勋坤、崔坤元、骆洪勋、骆建勋、任天秀、牟秀东、张祖均、牟维成、程学芳、张祖兵、邓开明、骆毛勋、骆勋明、骆其勋、钟章艮、邓开元、骆高荣、崔坤生、付生碧、崔建成、骆高华、崔建兴要求确认《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出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勋坤、崔坤元、骆洪勋、骆建勋、任天秀、牟秀东、张祖均、牟维成、程学芳、张祖兵、邓开明、骆毛勋、骆勋明、骆其勋、钟章艮、邓开元、骆高荣、崔坤生、付生碧、崔建成、骆高华、崔建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兰钦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