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顺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679号原告:吴顺彦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675Y),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代表人:宋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顺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顺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赔偿吴顺彦车辆维修费121000元、公估费4800元、拆解费10000元、施救费4400元,合计1402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吴顺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94000元。2016年12月6日,案外人吴双印驾驶牌照号为津A×××××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其车辆前部与庞年驾驶的牌照号为冀J×××××津B×××××号重型半挂车后部发生接触,庞年车辆前部又与同向行驶的徐军洋驾驶的牌照号为津R×××××轻型普通货车后部接触,造成吴双印受伤,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双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庞年、徐军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拒绝理赔,故吴顺彦诉至本院。人保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保单有特别约定,该车发生事故后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赔偿施救费,但认为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公司对吴顺彦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施救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吴顺彦提交由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拟证明车损数额。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公估报告是吴顺彦单方委托,要求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吴顺彦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吴顺彦提供的车辆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可以与公估报告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均予以采信,认定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21000元。2.吴顺彦提交拆解费、公估费发票,拟证明支出拆解费、公估费。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公估报告是吴顺彦单方作出的,未经其确认,故对拆解费、公估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对保险标的进行拆解及损失评估,进而产生拆解费及评估费属合理支出,现人保公司没有反驳证据来推翻吴顺彦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人保公司承保了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AZ6893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9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2016年12月6日12时30分,案外人吴双印驾驶牌照号为津A×××××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其车辆前部与庞年驾驶的牌照号为冀J×××××津B×××××号重型半挂车后部发生接触,庞年车辆前部又与同向行驶的徐军洋驾驶的牌照号为津R×××××轻型普通货车后部接触,造成吴双印受伤,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双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庞年、徐军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顺彦因事故支出施救费4400元,并于2016年12月15日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车损进行公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21000元。吴顺彦为此支付公估费4800元,拆解费10000元。后吴顺彦将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21000元。庭审中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均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牌照号为津Z×××××重型自卸货车是以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义贷款购买,现挂靠在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车还款正常,实际车主为吴顺彦,吴双印是吴顺彦雇佣的司机。同时证明牌照号为津Z×××××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时,签单保费由吴顺彦交纳。二公司均同意吴顺彦作为实际车主处理牌照号为津Z×××××重型自卸货车保险理赔事宜,并同意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吴顺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吴顺彦依约支付保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吴顺彦自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该公估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并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庭审中人保公司书面申请对吴顺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吴顺彦提交的公估结论,且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不宜再行评估,故本院对人保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吴顺彦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21000元。吴顺彦支付的公估费、拆解费为合理损失,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客观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吴顺彦支付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吴顺彦主张的上述费用均系合理费用,人保公司应对上述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顺彦车辆损失费121000元、拆解费10000元、公估费4800元、施救费4400元,共计1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作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