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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齐胜田与李静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胜田,李静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3596号原告:齐胜田,男,1952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立波,九台衡丰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静一,女,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负责人:闫忠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胜田与被告李静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胜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立波与李静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胜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静一赔偿齐胜田各项经济损失71382.8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内向齐胜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静一于2016年7月11日15时许,驾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区嘉鹏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齐胜田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胜田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齐胜田受伤后,被送往九台区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唇外伤,牙外伤、左小腿外伤、颈部外伤等多处损伤。共住院57天,花医疗费20249.7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遵医嘱到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对牙齿及神经操作进行治疗,花支医疗费3357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静一负事故主要责任,齐胜田负次要责任。齐胜田之伤经吉林中正司���鉴定所鉴定,其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面部瘢痕修复费需2000元,义齿镶复费2700元,更换期限为5年;营养费5000元为宜。李静一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现齐胜田提起告诉,要求李静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依法赔偿。李静一辩称,尊重法律判决,与保险公司没签免责条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我垫付1.1万元,应予返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对于齐胜田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但齐胜田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不合理,待质证后确认具体的赔偿金额,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等与诉讼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万元。齐胜田的出院诊断书记载原告存在既往病史,颈椎病、颈椎肩盘突出等与本案无关联性,齐胜田在九台区人民医院缴纳治疗费以后另行到吉大一院再次治疗属于扩大损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出具证明的具体经办人签字才有效,从齐胜田的病例看,外伤没有神经损伤,误工期应为15至35天,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静一于2016年7月11日15时许,驾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区嘉鹏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九台区嘉鹏街水岸一期门前掉头时与同方向齐胜田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胜田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齐胜田受伤后,被送往九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唇外伤,牙外伤、左小腿外伤、颈部外伤等多处损伤,共住院57天,花医疗费21128.79元,出院后医生诊断休息一个月。齐胜田在住院期间到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对牙齿及神经操作进行治疗,花门诊费3217.08元。齐胜田出院后到九台区人民医院复查病情花门诊费37元,医生出具了休息一个月的诊断(没有出具日期)。2016年10月28日,齐胜田之伤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齐胜田面部瘢痕修复费需2400元,义齿镶复费2700元,更换期限为5年;营养费5000元为宜。此次鉴定花鉴定费2000元。齐胜田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静一负事故主要责任,齐胜田负次要责任。李静一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李静一垫付医疗费1.1万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李静一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齐胜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上道行驶,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李静一、齐胜田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揽责任。李静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李静一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对齐胜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齐胜田出院后在门诊出具的一个月诊断未有具体日期,无法认定出具时间,对此证不予采信;齐胜田在住院期间前往上级医院治疗的疾病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并不存在重复医疗的行为,对于此部分的医疗费用,应予保护。齐胜田提供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前进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齐胜田事发时可以自己的劳动为生该证据上无出具单位负责人及证明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齐胜田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齐胜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其中一枚193元的票据时间不能确定,本院对其他可与医疗及鉴定时间吻合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并对齐胜田相关请求予以支持;义齿镶复费,根据齐胜田的年龄,比照伤残赔偿年限,酌情保护四次,其他费用根据鉴定和医疗情况酌情保护。被告李静一称与���险公司没签免责条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揽诉讼鉴定费、代理费这一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李静一做出说明,故对李静一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齐胜田具体损失如下:在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费20107.70元,九台区人民医院、吉大一院门诊费、急救费共计4427.17元,医疗费共24534.87元(其中李静一先行垫付11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护理费6886.74元(120.82元*57天)、交通费1157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2400元、义齿镶复费8100元(2700元*3次)、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齐胜田医疗费1万元(已付)、护理费6886.74元、交通费1157元,计18043.74元,其中已付1万元,应付金额为8043.7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齐胜田医疗费14534.87元(24534.87扣除交强险中已付的1万元为14534.87元,此医疗费用李静一已支付1.1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将此1.1万元交付被告李静一)、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2400元,义齿镶复费81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40734.87元,其中29734.87元支付给原告齐胜田,另1.1万元支付给被告李静一��上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李静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孙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