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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吉成与杨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吉成,杨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吉成,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合,男,汉族,1991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孙吉成因与被上诉人杨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4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吉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其称定性不当得利错误,应为劳务纠纷,关于记账单中记载的“2014年7月给99900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法院应认定为9900元。杨合服判未答辩。杨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责令孙吉成立即返还不当占用杨合工程款项370000元;2.判令孙吉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杨合承包了定西润泽园商住小区地下车库工程,聘请孙吉成在该工程上负责施工。杨合在该工程上未设置会计、出纳、保管,财务支出由孙吉成一人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杨合给付孙吉成工程款732900元。孙吉成在施工中支出611139.09元。工程尚未完工时,被告离开工地。后杨合、孙吉成对工程账务进行核算,双方发生分歧。杨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吉成返还占有的工程款37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合不同意调解,故本案未进行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本案中孙吉成在杨合承包的工程负责施工等的过程中,应该对杨合给付的工程款项积极用于该工程中,对剩余的工程款项应及时返还杨合。孙吉成在收到杨合给付工程款732900元后,工程支付611139.09元,在杨合主张之后,孙吉成仍然拒绝返还杨合剩余工程款121760.91元,因孙吉成已经终止在杨合承包工程上的劳务,故孙吉成的该行为属不当得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剩余的工程款应予以返还。本案主要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应按本案事实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综上所述,杨合要求孙吉成返还实际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孙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杨合工程款121760.91元。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杨合负担4283元,孙吉成负担2567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吉成在离开杨合承包的工程后,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及时返还给杨合,杨合向其主张后,孙吉成仍拒绝返还,其行为显系不当得利,孙吉成上诉称本案定性不当得利错误,应为劳务纠纷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吉成上诉又称对双方有争议的,记账单中记载的“2014年7月给99900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法院应认定为9900元。经二审审查,孙吉成持有的农行卡,不仅杨合转入现金,其他人也向该卡转入现金,孙吉成无证据证实其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2014年7月11日现存9900元是杨合所为;杨合一直陈述其给卡上直接给付现金,而孙吉成提交法庭的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是现存;2014年8月4日,一审审理时孙吉成对杨合提交的其亲笔书写的记账单中所有数额均予以认可,其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取得违法,但其无相反证据推翻自己的陈述,故杨合于2014年7月给予孙吉成的工程款应为99900元,在孙吉成负责施工期间,杨合给付孙吉成的工程款应为732900元。综上所述,孙吉成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孙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