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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韩长江与廖孝强、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江,廖孝强,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48号原告:韩长江,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程、司宗江,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孝强,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铁军、刘静,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张呈荣,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韩长江与被告廖孝强、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良元、人民陪审员梁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宗江,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长江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廖孝强雇佣到地金公司承建的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元四季城项目工程从事搬运钢构工作。2016年3月9日11时许,原告在搬运钢构过程中被钢构砸伤左小腿,后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4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7138元(28305元/年÷365天×221天)、护理费1962元、残疾赔偿金6319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09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99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廖孝强辩称,1、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廖孝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从原告起诉地金公司来看,本案属于劳动纠纷,应仲裁先行;2、廖孝强接受公司安排,完成公司的部分作业任务,系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并非承包单位和分包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3、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据实结算,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参照相关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参照鉴定意见计算,鉴定费及交通费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十级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地金公司辩称,地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亿景公司开发的钢构搭建及搬运工程项目,未发包给地金公司,廖孝强与地金公司之间无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所诉其由廖孝强雇请,与地金公司并无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地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底,韩长江受廖孝强雇请在襄阳××××楼搭建电影院工程从事钢构搬运工作。同年3月9日11时许,韩长江等四人在四楼搬运约9米长的方钢,搬运时韩长江位于方钢前顶头,面朝方钢尾,其在后退过程中绊到工字钢,跌坐在地上,左腿被手中的方钢砸伤,当即被其他工人送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由他人垫付。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息1月,期间避免患肢负重;2、建议定期来院复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取出内固定物的时间;3、不适时随诊。2016年5月9日、7月4日、8月4日、9月19日,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先后出具病情证明四份,建议分别休息1个月,计4个月。韩长江出院后,另支付检查费、材料费等医疗费计546元。2016年10月9日,经韩长江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韩长江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韩长江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庭审过程中,廖孝强对上述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韩长江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区××当村××组。2013年7月,全家租住襄州区张家集镇××号房屋至今。韩长江、梁来春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韩攀,2001年1月18日出生;儿子韩陈强,2005年7月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租金收据、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光碟)记录、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廖孝强雇请原告韩长江从事搬运钢构工作,双方雇佣关系成立,韩长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被搬运的方钢砸伤,廖孝强作为雇主,其无相应施工资质,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和教育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韩长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辨别、安全防范的意识和能力,其在工作中不注意观察,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地金公司系天元四季城项目工程承建单位及廖孝强承接工程的发包单位,其要求被告地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中,医疗费54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12640.31元(28305元/年÷365天×163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护理费1962元、残疾赔偿金63198元(27051元/年×20年×10%+18192元/年×(3+7)×10%÷2)、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0606.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廖孝强赔偿80%即80485元,另20%即20121.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责任大小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廖孝强辩称,其系接受公司安排,完成公司作业任务,系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并非本案责任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一并解决,故被告廖孝强辩称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垫付及廖孝强承接搭建电影院工程发包方情况,经本院多次要求廖孝强在规定期限内亲自到庭陈述事实,但廖孝强均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孝强赔偿原告韩长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485元;二、被告廖孝强赔偿原告韩长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韩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韩长江负担254元,被告廖孝强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军审 判 员  张良元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