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占学与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刘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学,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刘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学,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红嘴开发区鹏飞路南。法定代表人:储家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术,委托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刘浩,男,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占学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占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尚书,被上诉人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术,原审被告刘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尚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刘占学承担偿还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2014年5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型材销售合同���的是朝阳市龙城区启翔门窗加工厂,该单位属于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应以该加工厂为被告起诉,而非刘占学。刘占学在2016年9月24日对账单上签字是作为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进行而非个人欠账。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是依据之前加工厂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型材销售合同》、《经销协议》和《四平启翔铝型材代理协议》,刘占学作为单位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代表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个人债务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刘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对账单上虽有刘浩签字,但其并没有对对账单上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刘浩对保证责任已经签字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有效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本案双方未到房产机关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成立,刘浩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未结算,刘占学的销售提起款等被上诉人还未结算,双方应相互抵消。五、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塑钢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用户提出质量意见,因此给上诉人单位及用户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应起诉朝阳市龙城区启翔门窗加工厂而不应起诉上诉人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2014年5月上诉人虽然以朝阳市龙城区启翔门窗加工厂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型材销售合同》,但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双方往来过程中,均是上诉人与答辩人进行往来,答辩人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对账单,对账单明确客户名称为上诉人,而不是朝阳市龙城区启翔门窗加工厂,对账单内容均注明系上诉人销售型材、退型材、给付货款,��是朝阳市龙城区启翔门窗加工厂,签字为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是以加工厂的名义而为,应注明加工厂的字样或加盖公章。二、上诉人主张刘浩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账单明确注明,欠款人为上诉人,保证人为刘浩,一审对此判决正确。三、上诉人上诉主张的销售提成款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据此可以看出,案涉买卖关系系答辩人与上诉人个人进行的往来,否则上诉人怎么会主张销售提成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浩述称:《抵押担保合同》是对《型材销售合同》的担保,对账单中担保责任是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四平启翔铝型材代理协议》及对账单内容,该内容均是2016年之后的欠款,即使欠款存在,抵押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与原《抵押担保合同》无关。对账单对账数额是797244元,不是809556元,返货没有返,没有约定返货时间,一审判决应为将货物返还,一审直接依该表对账内容判决。其他内容同上诉人上诉意见。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8095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型材销售合同》,刘占学销售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型材,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经销协议》与《四平启翔铝型材代理协议》,2份协议的履行期限均为一年,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代理协议》和《经销协议》时,刘占学是用朝阳市龙城区启翔门窗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签订的,履行期已于2014���12月31日与2015年12月31日结束。后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占学、刘浩于2016年9月24日对账目进行核对后,双方签订了对账单,刘占学签字确认,刘浩作为保证人对欠款797244元签字确认。协议中,刘占学、刘浩应将12312元的剩余货物返回给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但至今刘占学、刘浩未将12312元货物返还给,故二项合计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为809556元。双方对账单上的签字为刘占学,保证人为刘浩,并没有填写朝阳市龙城区启翔门窗加工厂,二被告均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欠款,故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起诉刘占学、刘浩个人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另查,2014年5月31日,刘浩将所有的:(1)位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梧桐路48号4901,面积146.90平方米的住宅,所有权证号为朝房权证所字第R1301x**号;(2)位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金实商业街网店2��102、202,面积分别为99.6平方米和102.67平方米的网点,所有权证号为朝房权证所字第R1300x**号的房屋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合作,原告一直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给被告供货,截止2016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刘占学、刘浩尚欠原告四平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09556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占学、刘浩给付80955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占学辩称,合同是与朝阳市龙城区启翔门窗加工厂签订,应将该厂列为被告,被告刘占学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代理协议和经销协议均已履行期届满,被告刘占学、刘浩在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签字确认,但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应为个人已经确认欠款809556元的真实性,双方已经形成了债务关系,而且被��刘浩对保证责任已签字确认,应由个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被告辩解不应由被告刘占学、刘浩作为被告,应由加工厂作为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2014年5月31日,被告刘占学、刘浩用自有的两套房产作为担保物,抵押给原告作为销售型材款延期给付的保证责任,并将二处房产的产权证交付于原告,应认定被告刘占学、刘浩的上述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房的权力人目前为朝阳市工商银行,但被告刘浩在购买时也交付了部分房款。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有效。对被告刘浩辩解对账单签字是对对账过程真实性的保证,被告刘浩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的辩解,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一、被告刘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09556元;二、被告刘浩承担被告刘占学给付货款809556元的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896元,保全费4568元,由被告刘占学、被告刘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截止到2016年9月1日刘占学对账单上载明,客户名称刘占学,销售奖励、型材款、型材运费、退型材等项目均记录在刘占学名下,刘占学未对上述内容提出异议,也未在对账单上注明朝阳市龙城区启翔门窗加工厂或加盖该加工厂的公章,而是以个人签字的行为于2016年9月24日对该对账单进行确认,且刘占学在上诉理由第四项中表述“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未结算,刘占学的销售提起款等被上诉人还未结算,双方应相互抵消”,证明刘占学个人对与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欠款关系无异议,应认定刘占学对与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型材欠款的认可,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起诉并无不妥,刘占学系本案适格被告。刘占学以前述型材欠款系朝阳市龙城区启翔门窗加工厂与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欠款、刘占学签字系职务行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浩于2016年9月24日在对账单上保证人处签字,是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确认,刘占学以其签字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浩应对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刘浩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刘占学、刘浩与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虽然抵押物未进行登记,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刘占学对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占学提出双方有销售提成款未在货款中抵消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占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6元由上诉人刘占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红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