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祥苑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吾甫尔·沙吾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呼图壁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祥苑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吾甫尔·沙吾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呼图壁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祥苑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法定代表人:李新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煊,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甫尔·沙吾提,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住鄯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拉力,新疆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呼图壁分局,住所地:呼图壁县西市路南。法定代表人:沈银新,局长。上诉人呼图壁县祥苑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吾甫尔·沙吾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呼图壁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图壁县祥苑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煊,被上诉人吾甫尔·沙吾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拉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呼图壁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图壁县祥苑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错误,此外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错误;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吾甫尔·沙吾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吾甫尔·沙吾提一审诉求:1、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95028.32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4日,原告被牛踢致右膝关节受伤,被送往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未彻底治愈,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日、3月23日、3月28日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安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之后原告右膝关节仍未见好,于2015年4月29日被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检查,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右膝关节半月板变形,建议住院治疗。于是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住院治疗共24天。后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原告被牛踢伤送至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等费用均由被告祥苑公司支付。再查明,被告祥苑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系为被告祥苑公司所有牛场的牛将原告踢伤所引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祥苑公司所属的牛场工作时,不慎被牛踢伤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祥苑公司将原告送往医院就诊及治疗,为其支付医疗费,但对于原告定残后的费用不予支付行为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过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告工作时应当预见被牛踢伤,但未采取安全措施,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祥苑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祥苑公司认为对牛其享有所有权,被告祥苑公司为被告天山东部林管局呼图壁分局下属公司,由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被告天山东部林管局呼图壁分局没有任何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吾甫尔·沙吾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59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10%),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7880元(120天×149元∕天),原告按照149元∕天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3410元(90天×149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需护理,且原告按照149元∕天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营养天数予以确认,但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4天×25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补助标准,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7、鉴定费2530元,根据票据证实,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840元,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原告家庭居住地址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故对该向费用本院确认为1000元。另,被告祥苑公司委托本院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原告告的伤残程度与之前的一致,故被告祥苑公司为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的损失金额本院确认为91469.32元。按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呼图壁县祥苑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73175.46元(91199.32元×80%),原告自行承担18293.86元(91469.32元×20%)。被告天山东部林管局呼图壁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呼图壁县祥苑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吾甫尔·沙吾提赔偿损失73175.46元;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呼图壁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吾甫尔·沙吾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意义。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吾甫尔·沙吾提被呼图壁县祥苑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饲养的牛致伤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错误”的上诉理由而言,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并无认定该事实,但在本院认为中表述有误,应当纠正。针对上诉人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的上诉理由而言,原审按照鉴定意见做出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供能够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630元,由上诉人呼图壁县祥苑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 娜 尔审 判 员 加 马 勒代理审判员 阿勒木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祖拉亚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