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田永胜与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胜,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986号原告:田永胜,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旭、董天天,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李文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61号中国银行山阳支行。负责人:李安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永胜与被告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汽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旭,被告万达汽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被告中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95379.48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薛某驾驶被告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Z2**挂货车,沿237省道巩义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14省道与237省道交叉口巩义市今麦郎处时,与沿237省道巩义段由北向南行驶边某驾驶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田永胜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田永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处理,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驾驶的豫H×××××、豫HZ2**挂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边某驾驶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万达汽运辩称,我公司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保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愿意在限额内依法承担。依据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与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5379.4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豫H×××××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豫H×××××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豫H×××××、豫HZ2**挂货车行车证各一份,薛某驾驶证一份。证明2016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薛某驾驶被告万达公司所有的豫H×××××、豫HZ2**挂货车,沿237省道巩义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14省道与237省道交叉口巩义市今麦郎处时,与沿237省道巩义段由北向南行驶边某驾驶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田永胜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田永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处理,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薛某具有驾驶资格。三、巩义恒星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2288.1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288.15元,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四、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两张、出院证一张、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8284.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8284.9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证明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部门经理,由于本次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六、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豫H×××××号小型轿车车损经评估为39655元,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七、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施救支出施救费800元。八、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豫H×××××、豫HZ2**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至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中对于其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记载的是注意休息,并且出院证上记载的情况是已经治愈,因此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10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补充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两个月有异议。第五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数额,并且其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其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第六组证据的车损评估过高,事故车辆应当按照使用年限予以折旧,而本案事故车辆当时新车购置价位为七万左右,现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六年的时间,评估报告没有按照真实的折旧年限予以客观的评估,评估费我公司不应当予以承担。被告万达汽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万达汽运、中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方举证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采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中被告认为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记载的是注意休息,并且出院证上记载的情况是已经治愈,因此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10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补充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两个月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出院证上记载的是注意休息与2017年1月10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补充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两个月并无矛盾之处,故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为保险业从业人员,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保险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核算。原告证据六,被告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该评估结论书。系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薛某驾驶被告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Z2**挂货车,沿237省道巩义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14省道与237省道交叉口巩义市今麦郎处时,与沿237省道巩义段由北向南行驶边某驾驶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田永胜驾驶自己所有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田永胜受伤,以及其他三单位财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处理,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及单位无责任。薛某驾驶的豫H×××××、豫HZ2**挂货车登记在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该车主车豫H×××××投保有交强险,并为豫H×××××、豫HZ2**挂货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边某驾驶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先入住巩义恒星医院治疗,次日转院入住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5、6肋骨骨折;2、头外伤综合症;3多处软组织损伤;4、陈旧性肺结核。共住院51天,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573.05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速来诊;后又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价值评估结论书,标的的评估价值为39655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保险业从业人员,2017年公布的河南省金融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4441/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薛某驾驶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Z2**挂货车与原告田永胜驾驶自己所有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田永胜受伤,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薛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薛某驾车发生该交通事故时为被告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人员,系职务行为,故该责任应由被告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豫H×××××、豫HZ2**挂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依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573.05元;2、营养费:5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4、护理费:4730.25元;5、误工费:22638.22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施救费:800元;8、车损费:39655元;9、评估费:2500元。(原告的损失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永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81956.52元。二、驳回原告田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计1092元,原告田永胜负担168元,由被告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4元;评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冯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会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