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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执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本溪市聚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1,本溪市聚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503执152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1,男被执行人本溪市聚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石桥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2。刘某1申请本溪市聚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03民初1827号;(2017)辽05民终1263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该案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给明山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03民初1827号;(2017)辽05民终1263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世权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何国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