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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解立志、史海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立志,史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942号申请执行人:解立志,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史海滨,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解立志与被执行人史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史海滨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解立志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史海滨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史海滨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史海滨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解立志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史海滨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解立志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9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