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司五民与陈彦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五民,陈彦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3266号原告司五民,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菲,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利,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五民与被告陈彦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陈彦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五民诉称,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在上蔡县蔡都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338507元。被告陈彦菲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该款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使用农村标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核实事故真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格、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的诉请较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陈彦菲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上蔡县蔡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装部前左转时,与沿此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司五民驾驶的豫P×××××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司五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彦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五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司五民受伤后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54704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司五民自行委托了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司五民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合计约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误工期为一年。后被告陈彦菲对原告鉴定不服,申请法院重新鉴定。2016年12月30日,受上蔡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司五民因外伤致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及左股骨胫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可评为九级伤残;如股骨头坏死需髋关节置换,伤残程度再次评定。2.1.因外伤致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及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内固定物存留,需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合计约为8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如股骨头坏死需髋关节置换,后续治疗费再次评定。2.被鉴定人伤后生活费自理能力障碍,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可评定为伤后150日;3.营养期为180日;4.其误工期为365日。另查明,原告母亲陈让生于1956年4月20日,其共有二名子女,原告司五民系其次子,原告司五民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司妍妍生于2001年11月27日,次女司甜甜生于2007年7月20日,长子司诺一生于2013年3月5日,均系农村居民。被告陈彦菲在原告司五民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2000元,其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李阳,双方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损害时,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彦菲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五民驾驶两轮摩托车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则以原告司五民、被告陈彦菲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为宜。原告司五民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为54704元。2.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及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0853元/年÷365×150天=4460.14元。3.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及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0853元/年÷365×365天=10853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180天=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9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等级为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70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则被扶养人司妍妍、司甜甜、司诺一的生活费为(3+9+15)年×7887元/年×20%÷2=21294.9元。被扶养人刚满六十周岁,以20年计算,则被扶养人陈让的生活费为20年×7887元/年×20%÷2人=15774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治疗时间以800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以6000元为宜。则原告司五民的损失共计1687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五民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护理费4460.14元、误工费108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69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3594元。被告陈彦菲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司五民的损失为(168798-113594)元×60%=33122元。被告陈彦菲在原告司五民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2000元,则被告陈彦菲应赔偿原告司五民的损失为(33122-22000)元=11122元。原告司五民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司五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损失113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彦菲赔偿原告司五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司五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原告司五民负担993元、被告陈彦菲负担1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彦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