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志杰诉李凤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杰,李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740号原告:王志杰,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乌海市滨河区。被告:李凤莲,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原告王志杰诉被告李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凤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45000元(本金200000元的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112000元,本金150000元的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3���1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33000元),共计295000元,偿还本金150000元的自2017年3月16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2、判令被告李凤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凤莲的丈夫王永亮向原告王志杰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后王永亮将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结清至2013年12月14日,2016年4月14日王永亮偿还了原告王志杰借款本金50000元。后经原告王志杰多次催要,王永亮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1月,王永亮因车祸去世,原告王志杰多次向被告李凤莲所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凤莲拒绝偿还。上述债务是被告李凤莲与王永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凤莲有义务向原告王志杰偿还。被告李凤莲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志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凤莲的丈夫王永亮向原告王志杰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凤莲未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凤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凤莲的的丈夫王永亮向原告王志杰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借条。本金200000元的截止2013年12月14日的利息已结清。2016年4月14日,王永亮偿还原告王志杰借款本金50000元,后未向原告王志杰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凤莲与王永亮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1日,王永亮非正常死亡,上述债务系在被告李凤莲与王永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本院认为,被告李凤莲的丈夫王永亮向原告王志杰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借条。本金200000元的截止2013年12月14日的利息已结清。2016年4月14日,王永亮偿还原告王志杰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凤莲与王永亮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凤莲与王永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此笔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被告李凤莲与王永亮也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此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凤莲对上述债务应���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志杰要求判令被告李凤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45000元(本金200000元的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112000元,本金150000元的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33000元),共计295000元,偿还本金150000元的自2017年3月16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莲偿还原告王志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45000元(本金200000元的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112000元,本金150000元的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33000元),共计2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凤莲偿还原告王志杰本金150000元的自2017年3月16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被告李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梅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图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