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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某1、郭某与王某、杨某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郭某,王某,杨某2,杨某3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某2,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杨某3,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上诉人杨某1、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杨某2、杨某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4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郭某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2016)内0404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56729元错误。所认定的156729元的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既没有结算凭证,也没有鉴定意见。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包人为被告杨某3,发包人未与上诉人结算过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如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属实,责任应由发包人杨某3承担。王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本案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手中转包的工程,上诉人一方以高价承包,低价转包的方式从中间获取利润,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依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施工费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杨某2、杨某3未陈述意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672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1日,被告杨某3与被告郭某、杨某1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杨某3将位于赤峰市××区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郭某、杨某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项分别计价。被告郭某、杨某1认可膨润土厂区建设工程由原告王某进行施工竣工并已交付。被告郭某作为转包方认可原告王福施工的工程系郭某、杨某1与杨某3签订的施工工程的同一工程,被告杨某3认可原告王某施工工程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与被告郭某、杨某1之间进行结算。另查明,原告王某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并交交付,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对被告郭某、杨某1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并有发包方杨某3对工程量结算签订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郭某、杨某1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杨某1支付工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杨某1以被告杨某3对该工程款未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另行主张。被告杨某3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起抗辩理由,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人民币1567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已完成的工程量由杨某3签字确认,按被上诉人王某主张单价计算工程款数额应为155229元。上诉人郭某、杨某1对人工费单价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单价进行鉴定。杨某3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没有给付郭某、杨某1工程款。郭某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王某赚取人工费,其赚取材料费。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3将位于赤峰市××区建设工程承包给郭某、杨某1,有杨某3和郭某、杨某1签订的合同证实,各方均无异议。郭某、杨某1认可膨润土厂区建设工程由王某进行施工竣工并已交付。上诉人郭某、杨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156729元的人工费缺乏证据证明,既没有结算凭证,也没有鉴定意见。对此,一审中发包方杨某3认可王某施工工程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与郭某、杨某1之间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王某已完成工程量由杨某3的签字认可的施工日志能够认定,上诉人郭某、杨某1对人工费单价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单价进行鉴定。故本案应按照杨某3认可的工程量和被上诉人王某主张的单价计算工程款。经二审核实,被上诉人王某已完成的工程人工费数额为155229元,一审判决所认定工程款数额156729元有误,应予调整。关于上诉人主张杨某3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杨某3与王某之间虽无合同关系,但涉案工程是杨某3发包给二上诉人的,而王某是该工程的施工人,且该工程已经由杨某3签字,杨某3认可没有向杨某1、郭某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杨某3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某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审被告杨某3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1、郭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郭某、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工程款人民币156729元”;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郭某、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工程人工费人民币155229元;三、原审被告杨某3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5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52元,由上诉人杨某1、郭某和原审被告杨某3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1、郭某,被上诉人王某和原审被告杨某2、杨某3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