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顺达船舶修造厂,连云港市稳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立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2民初68号原告:盐城市顺达船舶修造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经济开发区黄东居委会。代表人:吴其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金宝,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稳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十五路东南(原江庄小学)。法定代表人:敬菊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连云港立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赣榆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李立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光快,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顺达船舶修造厂为与被告连云港市稳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3月20日,案外人连云港立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本案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宝律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立霞及委托代理人方光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其与被告签订船舶维修保养来料加工协议,对“苏连云港货2555”轮进行维修。原告依约完成修船作业,但被告拖欠修船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已就上述海事债权获准登记,现请求确认其对被告具有与“苏连云港货2555”轮相关的海事债权(船舶留置权)人民币XXXXXXX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第三人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曾认可对“苏连云港货2555”轮的修理费仅为约人民币17万元,且其中已由案外人宋华明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过高,且除修理费以外的费用亦无法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船舶维修保养来料加工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修理费、违约金等标准。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的是案外人李永志而非被告。对此,原告解释称,李永志系实际交付该轮修理的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船舶证书,原告一直认为其有权经营“苏连云港货2555”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与原件核对一致,在被告、第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关于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的定作人识别以及原告是否有权留置“苏连云港货2555”轮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2.出库单(记账凭证)、送货单、发票及水下工程修理明细等,用以证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显示原告施工超期,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解释称,因被告增加了修理项目,所以工期亦相应延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与原件核对一致,在被告、第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3.原告及供应商出具的油漆价目表,用以证明修理费中的耗材价格。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具的油漆价目表中有涂改,对其内容及实际使用情况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与原件核对一致,在被告、第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关于原告在涉案船舶修理合同项下的债权金额金额,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4-5.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消防演练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船台费、消防费、水电费及看护费等收费依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船舶修理合同中已约定违约条款,故不应适用该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在涉案船舶修理合同中已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该证据确与涉案纠纷并无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洲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系“苏连云港货2555”轮抵押权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涉案纠纷并无关联。本院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资格已经依法审查确认,而上述民事判决书与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4.案外人连云港美尔美图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美图公司)、连云港市银龙船舶修造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及响水永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出具的船台费收费标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船台费标准过高。原告对美尔美图公司、银龙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为争取业务所作报价不能证明行业收费标准;对永胜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美尔美图公司、银龙公司出具的船台费收费标准证明可与原件核对一致,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永胜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5.海洲院法官与原告厂长吴其运妻子李平的对话视频录像,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虚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认为即使李平系原告厂长之妻,其陈述亦不能代表原告。本院认为,该视频录像系海洲院法官执法过程中所摄,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在案证据尚无法确认视频中与海洲院法官对话之人的身份;即使能确认该人系原告厂长之妻,其关于涉案船舶修理费金额的陈述亦不能单独用以认定涉案事实,仍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经与在案已有的其他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相比,该视频录像所反映的事实并无明显相左之处,故在本案中已无需对该证据效力再加以重复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4日,就被告所有的“苏连云港货2555”轮修理事宜,原告与代表被告的李永志签订船舶维修保养来料加工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将其“苏连云港货2555”轮送至原告厂里上坞进行维修保养。具体工程项目中,船舶上/下坞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次;关于船壳(甲板以下部分船体)喷砂除锈、人工刷漆工程,若使用原告提供的油漆(开林牌,费用另计并由被告负担),人工费为人民币16.50元/平方米,若被告自供油漆,人工费为人民币18元/平方米;关于其他零星点工或杂工费用,按人民币400元/天·人计收(每天按8小时计)。施工工期为同年10月17日至11月1日,共16个晴天实际工作日(遇下雨、台风、雾霾、潮水、停电及法定节假日等因素不计在工作日内),停工待料亦不计在工作日内;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坞费、在排费人民币2000元/天,并承担原告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的利息。若被告增加工程项目,则必须增加工期,双方可续签协议。关于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修理费;若被告不能在3日内按约支付修理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坞费、在排费人民币2000元/天,并承担利息。若单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李永志在协议首部“船东或代理人”处及落款“甲方或甲方委托人或船上负责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当李永志将“苏连云港货2555”轮送修时,其并不清楚李永志与该轮是何关系,直至2016年4月海洲院法官赴原告厂里调查时,其方知晓“苏连云港货2555”轮所有权人系被告,故其选择针对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2015年10月20日,原告垫付费用采购修船用铝窗、铝门若干,收据载明金额为人民币8400元。李永志在收据上代表船方签字,并批注同意付款人民币8200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垫付费用采购修船用螺丝11斤,单价人民币12元/斤。李永志在收据上代表船方签字,并批注实际收到10.30斤(计人民币123.60元)。同年11月15日、19日,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3461元、人民币2360元采购修船用钢板等材料。李永志分别在送货单上代表船方签字确认(计人民币5821元)。同年12月5日,原告垫付人民币513元采购修船用钢管。李永志在送货单上代表船方签字确认。2016年3月26日,原告就外协加工的水下修理工程部分出具费用清单,载明包括螺旋桨、尾轴及舵拆装等修理工程共计产生费用人民币21620元。李永志在清单上代表船方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自认曾收到宋华明代李永志为船方支付的修理费人民币20000元,此外再未收到其他任何与“苏连云港货2555”轮相关的修理费。原告确认,刷漆工程共消耗各类防锈漆、底漆、中间漆等共126桶,稀释剂15桶,按照供应商价目表共计人民币53589元;喷砂除锈刷漆共完成2575平方米,按人民币16.50元/平方米标准,漆工费用共计人民币42487.50元;点工工时共126天·人次,按人民币400元/天·人标准,点工费用共计人民币50400元。上述记载于出库单(记账凭证)上的内容,李永志均代表船方予以签字确认。另出库单(记账凭证)上还记载被告曾自原告处两次拿过液化气及氧气,但一处注明金额的无李永志签字确认,另一处李永志签字确认的却无具体金额。原告另确认,被告曾数次要求增加修船工程项目,其中在2015年11月曾商请外单位协助加工完成水下修理工程部分,费用由原告垫付;后又增加了船头、甲板及沙框补洞工程项目,至同年12月11日结束。所有修船工程包括增加项目均完工后,原告曾宽限被告至同年12月下旬付清修理费,因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告知被告将自同年1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违约条款执行。诉讼中,就灌河两岸修船企业所实际收取的船台费标准,美尔美图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司实际收取的船台费标准(3000总吨以下船舶)为人民币500元/天;银龙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司实际收取的船台费标准(3000总吨以下船舶)为,人民币500元/天(修船期间)及人民币380元/天(非修船期间)。而涉案“苏连云港货2555”轮为2549总吨。本院认为:依原告诉请主张及参与诉讼的第三人所提出的相关抗辩,本案纠纷主要涉及船舶修理合同定作人识别、原告是否得行使留置权,以及原告在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金额认定等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的定作人识别问题。结合李永志实际送修涉案“苏连云港货2555”轮的事实,以及其在涉案船舶修理合同中载明的身份,加之原告所作陈述,可合理认定原告在合同缔结及履行过程中,并不清楚该轮送修的真实定作人身份;换言之,如无后续修理费支付纠纷,原告亦本不关心真实定作人识别问题。然因李永志未支付涉案修理费而产生纠纷,且原告在海洲院法官赴厂调查时得知了“苏连云港货2555”轮所有权人系被告的事实,其依法得选择李永志或被告作为主张权利对象。现原告已选定并针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与法不悖,故依法应认定被告系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的定作人。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得行使留置权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已被认定为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的定作人,在其未按约履行支付修理费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承揽人当然有权留置其所有的“苏连云港货2555”轮,依法担保自身债权的实现。退而言之,原告在依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约定合法占有李永志交付的“苏连云港货2555”轮时,并不知晓李永志无处分该轮的权利,则原告依法可善意取得留置权,依然可对该轮行使留置权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最后,关于原告在涉案船舶修理合同项下的债权金额认定问题。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债权包括如下内容:1.依涉案合同约定,“苏连云港货2555”轮送修上坞时产生上坞费用人民币20000元;2.修船使用各类油漆,稀释剂价值人民币53589元,漆工费用人民币42487.50元,点工费用共计人民币50400元;3.原告垫付费用采购的修船用铝窗铝门、螺丝、钢板、钢管等材料费用,依李永志签字确认的数量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4657.60元;4.原告垫付费用商请外单位协助加工完成水下修理工程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2162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液化气费用人民币410元,因出库单(记账凭证)上虽有两次记载,但一处注明金额的无李永志签字确认,另一处李永志签字确认的却无具体金额,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照明电费用人民币5000元,并无在案证据可加以证实,然考虑此类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参照原告工业用电费用标准、涉案修船工程项目及施工期间,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5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涉案船舶修理合同中曾有三处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若因被告原因致原告停工,或因被告未能在工程结束后结清修理费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坞费、在排费人民币2000元/天并承担利息;若单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关于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或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约定,均系涉案合同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但依违约损失填平原则,在原告未行举证证明适用约定违约条款仍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上述约定不可重复适用。第三人已举证证明,与原告同样位于灌河岸边的其他修船企业所实际收取的船台费标准,按涉案“苏连云港货2555”轮吨位规模,约为人民币380-500元/天。但在被告违约且船舶滞留的情形下,原告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不应仅限于占用船台费一项,还应包括依照相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设施、安排看护值守人员等必要费用支出。综合考虑被告违约可能导致原告产生实际损失的程度,既将船台费、消防管理、人员看护及利息等可能损失计算在内,又不致过分高于可能的实际损失,本院支持依约定按人民币2000元/天标准计算违约损失赔偿额,自原告自认的付款宽限期届满即2015年12月20日起算,至本院2016年4月28日对“苏连云港货2555”轮实施司法扣押之日前一日止,共计人民币260000元。该轮司法扣押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并非原告涉案合同项下债权范围,本院将依法另行拨付。上述原告在涉案船舶修理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金额共计人民币465454.10元。因诉讼中原告自认曾收到宋华明代李永志为船方支付的修理费人民币20000元,故该金额需自原告债权总金额里予以扣除。由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债权金额共计人民币445454.10元。原、被告间关于“苏连云港货2555”轮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各项修船工程施工,被告拖欠修理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对“苏连云港货2555”轮行使留置权,并在本院确认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以该轮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盐城市顺达船舶修造厂对被告连云港市稳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与“苏连云港货2555”轮相关的海事债权(船舶留置权)人民币445454.10元;二、对原告盐城市顺达船舶修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32元,由原告盐城市顺达船舶修造厂负担人民币8182.76元,由被告连云港市稳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49.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杨玉泉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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