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行审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修武县公安局、郭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修武县公安局,郭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1行审231号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宁城大道与竹林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10056772481。法定代表人牛三群,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会会,女,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修武县公安局民警。被执行人郭超,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住修武县。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递交修公强执申字[2017]第17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对其作出的410821-1901803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6年03月21日17时48分,被执行人的豫H×××××小型轿车,在竹林大道丰收路南向北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410821-1901803800号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申请。本院认为,修武县公安局作出410821-1901803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410821-1901803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陈小伟审判员 卫 超审判员 范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